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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执恢160号

邵玉廷与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邵玉廷,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6执恢160号申请执行人邵玉廷,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邵玉廷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邵玉廷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和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34569元,执行费3419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和移送公安机关查找,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1)武法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若期满未提出异议,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本合

审判员  柯晓兰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