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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069号

陈某某与宗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宗1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06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1,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宗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被告宗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4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上海市崇明区婚姻登记中心共同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53万元整,目前只支付了原告现金10万元,尚有43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涉讼。

被告宗1辩称: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3万元款项中,应当扣除婚内的理财款13万元,该款已经在原告处了。离婚后,被告也给付原告10万元,故根据协议被告仅应给付原告30万元。此外,因婚内家庭经济全部由原告管理,原告曾对婚姻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曾花销在其他男人处的9万余元,也应在30万元中予以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婚后生育女儿宗某2。2017年8月12日,双方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书中约定:“……2、共同财产:位于……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3、男方自愿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4、……”双方一致确认离婚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4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处理婚姻、子女关系及财产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其他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前提下,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53万元,现原、被告一致认可离婚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婚内原告持有的13万元理财款应在53万元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告不予认同。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认可婚内其持有13万元理财款,此款项存在于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应在53万元中扣除,离婚协议书中亦未体现该项财产处理的合意,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宗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4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宗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新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