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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691号

田潮与于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潮,于洪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691号

原告:田潮,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于洪光,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潮与被告于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于洪光时,原告田潮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潮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潮撤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全部退还原告田潮。

审 判 长  杨 毅

审 判 员  陈国欣

人民陪审员  骆桂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晓晶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