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691号
原告:田潮,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于洪光,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潮与被告于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于洪光时,原告田潮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潮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潮撤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全部退还原告田潮。
审 判 长 杨 毅
审 判 员 陈国欣
人民陪审员 骆桂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晓晶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