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向,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华,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郭晓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卓素丽,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审
第三人:张凯,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张志向因与被上诉人黄锦华、原审被告卓素丽、原审第三人张凯保证合同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2410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志向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1月1日至今在厦门市思明区厅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因此本案应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张志向、原审被告卓素丽与被上诉人黄锦华之间并未就管辖作出约定。上诉人张志向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载明张志向的住址为厦门市同安区三秀南里16号4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志向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汉聪
审 判 员 王义清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鹭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