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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1428号

陶善风与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善风,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初1428号

原告:陶善风,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湖北闳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沙坝村猴梨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28263435121718。

法定代表人:屈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善风与被告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陶善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归还欠款84188元;2、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向陶善风支付违约金6500元;3、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向陶善风支付材料损失6576元,运费损失2000元;4、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陶善风与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口头约定,陶善风为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修建泡沫保温活动板房,施工地点在沙坝,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给陶善风支付定金1000元,陶善风如约进场施工,工程完结后,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未向陶善风支付剩余工程款33077元。2016年5月22日,陶善风和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制作安装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支付陶善风20000元,陶善风如约进场施工,在陶善风全部钢结构材料进场后,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又向陶善风支付30000元工程款。但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通知陶善风终止施工,陶善风只能将余下两栋未修建的材料全部运走,造成材料损失6576元,运费损失2000元。已修建完毕的活动板房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一直在使用,但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未向陶善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给陶善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有84188元欠款未支付,承诺在2017年农历2月中旬(即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欠款期限届满后,陶善风多次向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催收欠款,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拖延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陶善风提交的制作安装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发包方系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包方系恩施承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县办事处,并非本案原告陶善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陶善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计114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桥森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向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