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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5604号

王照雨与梁少攀、王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照雨,梁少攀,王永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604号原告王照雨,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梁少攀,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永浩,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王照雨诉梁少攀、王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雨及被告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少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王照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定500元,从借款时间到结案时间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梁少攀以商业资金周转为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0元整,并写有借据,承诺使用一个月还款,由王永浩连带担保。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已逾期多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起诉。

被告王永浩辩称,谁用的钱谁还,借款人是梁少攀,担保人是被告王永浩,被告王永浩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梁少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梁少攀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被告梁少攀、王永浩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并签名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照雨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借款人:梁少攀,担保人:王永浩,2016.30.2,归还日2016.4.10-5月27”。后被告梁少攀为原告干活,与原告抵账8000元,2017年春节时被告梁少攀向原告转账2000元。剩余借款1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王永浩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照雨向被告梁少攀交付借款,被告梁少攀、王永浩向原告书写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梁少攀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发生后被告与原告抵账和转账的钱款应视为被告梁少攀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庭审时原告自认的8000元和2000元应当冲抵被告梁少攀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但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梁少攀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永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永浩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该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浩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梁少攀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少攀应继续偿还借款20000元(30000元-8000元-2000元)及利息。被告梁少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少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照雨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原告王照雨负担93元,被告梁少攀负担188元。

审判员  王彦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宏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