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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753号

沈景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马芒,沈景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刑初753号自诉人:马芒,女,1974年4月15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沈景霞,女,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自诉人马芒诉被告人沈景霞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沈景霞主动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马芒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马芒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确属自诉人马芒自愿,符合撤回自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芒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文刚

审判员  张忠臣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