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申1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洪元,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青岛市。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洪良,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再审申请人李洪元因与被申请人李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83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洪元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请求提起再审,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上的签名根本不是再审申请人李洪元本人签的,有1999年6月18日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案件回告单一份,回告单上李洪元的签字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字明显不同,可以断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2.原审程序不合法。2016年7月16再审申请人因脑出血经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5天,至今神志昏迷,一直由妻子和儿子照顾护理。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的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该时间正是再审申请人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作为同在土山镇山后李家村居住的被申请人李洪良对再审申请人的住院治疗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这时起诉其目的不言而喻,何况再审申请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无意识,不能收到法院的传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没有查清再审申请人的情况而开庭,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庭审答辩的权利,程序不合法。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系伪造,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审理中给再审申请人李洪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采用的送达方式是邮寄送达,由再审申请人的父亲代收后并已转被申请人,开庭时被申请人已出院多日。第二次开庭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再审申请人拒收。原审缺席判决后再次给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多次联系再审申请人,联系不到,父母拒收,本院采取了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的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系伪造,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出充足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兵
审判员 徐海岭
审判员 周绪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