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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260号

武汉市汉口北华中傢倶之都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美佳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胡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汉口北华中傢倶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美佳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胡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260号原告武汉市汉口北华中傢倶之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武湖巨龙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童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梁延丹,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美佳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盛大厦A座2001室。法定代表人胡超,该公司经理。被告胡超,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武汉市汉口北华中傢倶之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傢倶之都投资公司)诉被告武汉美佳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世纪房产公司)、被告胡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曾庆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夏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傢倶之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被告胡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傢倶之都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办证费用12421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421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办证费用124210元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408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协助“中国家俱CBD华中傢倶大世界”业主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如发生纠纷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办证费用由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从业主中直接收取并向业主开具收据,如发生纠纷由美佳世纪房产公司负责解决。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在收取杨承化、魏文晓、喻明办证费用124210元后,并未办理两证。原告代为被告履行了办证义务后,多次找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未返还。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被告胡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协助“中国家俱CBD华中傢倶大世界”业主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如发生纠纷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办证费用由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从业主中直接收取并向业主开具收据,如发生纠纷由美佳世纪房产公司负责解决。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在收取杨承化、魏文晓、喻明办证费用124210元后,并未为三业主办理两证。为此引起诉讼。原告代为被告履行了办证义务后,多次找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后增加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超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收取的案涉业主资料和所缴纳的相关税费交给原告,共计120户,金额为3024073元,后期如产生法律责任由被告胡超本人承担。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出具归还业主款项124210的承诺书,但均未偿还。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6月28日,杨承化、魏文晓起诉华中傢倶之都投资公司的关联案件已经由本院执行完毕。但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华中傢倶之都投资公司与被告美佳世纪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美佳世纪房产公司收取商户办证费用和业主相关资料后,美佳世纪房产公司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美佳世纪房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办好相关权证,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胡超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既不办理相关权证又不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如今,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达到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华中傢倶之都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业主相关权证,但被告未办理,同时被告长期占用业主缴纳的办证费用。在业主起诉后,原告依法又承担了办证费用及利息损失。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还收取的办证费用和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超承诺自愿承担本案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汉口北华中傢倶之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美佳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美佳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胡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办证费用124210元给原告武汉市汉口北华中傢倶之都投资有限公司。

三、被告武汉美佳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胡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武汉市汉口北华中傢倶之都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1242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3日起计算款项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口北华中傢倶之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4386元,由被告武汉美佳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胡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伟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人民陪审员  夏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祖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