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241号
原告:代勇军,住隆化县。
被告:焦振刚,住隆化县。
被告:翁玉敏,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原告代勇军与被告焦振刚、翁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振刚、翁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焦振刚、翁玉敏夫妻双方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尝时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开办木耳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至今仍未偿还。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0000元,到2015年8月1日前连本带利返还原告120000元;借条上翁玉敏的签字是焦振刚代签的,借款的事是焦振刚与原告交涉的,其妻子翁玉敏是否知情原告不清楚。
原告另说明,该款是原告战友王英杰(音)的,而不是原告的钱,因原告与王英杰是战友,与被告焦振刚是同学,但王英杰与焦振刚并不熟悉,故借款合同上所写的出借人为原告。证据二:隆化县章吉营乡榆树底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焦振刚在章吉营乡榆树底村沟有两层楼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该证明是被告焦振刚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拟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证据三: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系被告焦振刚借款时向原告提供,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四: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焦振刚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2016)冀0825民初276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二被告,起诉后被告曾联系过原告让原告撤诉,后原告撤回起诉。证据六: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将(2016)冀0825民初2765号案撤诉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经原告要求,被告焦振刚于2017年2月6日又为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是被告焦振刚邮寄给其弟焦振福,原告于2017年二月十几号去榆树底被告父亲家拿的,是原告与王英杰一块去拿的。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翁玉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且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双方亦未就本案借款对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在本案中没有认定的必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信;证据六与证据一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焦振刚因养殖木耳需用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1日前返还,年利息20000元。
原告称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王英杰(音),因原告与被告焦振刚为同学关系,与王英杰为战友关系,但王英杰与焦振刚并不熟悉,故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翁玉敏的签字是焦振刚所签,手印亦非翁玉敏所摁。原告对被告翁玉敏对借款一事是否知情并不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隆化法院起诉,又于2016年10月10日撤诉。2017年2月6日,被告焦振刚再次为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该笔借款本息至今均未返还和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焦振刚向原告代勇军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王英杰(音),但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原告又持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应向原告代勇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上翁玉敏的签字是焦振刚所签,手印也非翁玉敏本人所摁,但被告焦振刚在向原告借款时,与翁玉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被告翁玉敏应与被告焦振刚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年20000元,按本金100000元计算为年利率20%。故二被告应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被告焦振刚、翁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调解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焦振刚、翁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勇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54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