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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行初176号

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与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桂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5行初176号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经营者叶根忠,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力新,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珺松,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倩佟,女,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杨桂平,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36993)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力新,被告大兴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珺松、刘倩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兴人保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决定书》,载明:“2017年04月14日受理杨桂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7月15日,杨桂平在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杨桂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诉称,一、工伤认定明显超过了一年内申请认定的时效。杨桂平发生交通事故为2015年7月15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为2016年8月3日,工伤认定的申请日为2017年4月1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杨桂平或其家属认定工伤应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而且,杨桂平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为2016年8月3日,并不是在受伤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的,该劳动仲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

二、杨桂平并不住在其爱人的公司宿舍,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回家路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

三、杨桂平关于早班下班时间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对杨桂平的调查笔录中,杨桂平称早班下班时间为11:30,明显不属实,原告有杨桂平签名并认可的上下班打卡记录为证。

四、杨桂平2017年7月15日上班早退,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7月第三人杨桂平打卡记录,证明第三人杨桂平早班下班时间均在12点或12点之后,如果其交通事故发生在11点55分,只能认定其是早退,不能认定其是工伤认定的下班时间。

被告大兴人保局辩称,第一、2017年4月10日,杨桂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叙述:2015年7月15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中午下班,我爱人骑电动车接我到他干活和住的厂子里吃饭,在走到一个没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前辛庄村南口)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爱人与轿车司机同等责任,我无责,后我被送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下出血(额颞顶,右),颅底骨折(后颅窝,左侧),颅骨骨折(枕,左),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额,右),硬膜外血肿(左,枕),头皮血肿(顶枕),皮下血肿(眉弓,右),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前臂,左膝,左踝),吸入性肺炎(双肺),继发性癫痛,电解质紊乱。同时杨桂平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桂平本人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4、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5、上下班路线图及居住证明6、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人证言8、录像光盘。2017年4月14日,被告受理了杨桂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祥做了调查笔录,并发出《举证通知书》。当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祥就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杨桂平2015年4月、5月、6月上下班打卡记录。2017年5月8日,被告对杨桂平、杨桂平的爱人邓阳勇、证人邓某1、邓某2做了调查笔录。2017年5月24日,被告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杨桂平受伤一事进行核实,又前往原告的经营地、杨桂平交通事故发生地及居住地、上下班路线进行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南口,在杨桂平的工作地(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与居住地(北京卓尔工贸公司)的合理路线上,路程大约1.7公里左右,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1时55分,在杨桂平的合理下班时间范围。2017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对杨桂平的爱人邓阳勇做了调查笔录。邓阳勇在大兴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做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叙述“当时我去前辛庄村内接我妻子杨桂平下班回家吃饭……,由北向南行驶……暂住地在事故地点南侧30米左右的地方……”邓某2在大兴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做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叙述“邓阳勇出行的目的应该是去接邓阳勇的老婆回工厂吃饭”。经过以上调查,证实以下事实:杨桂平,女,36岁,山东省单县人。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到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从事服务员工作。2015年7月15日中午,杨桂平在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下班,乘坐其爱人邓阳勇的电动自行车回居住地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桂平受伤。原告所称:1,“杨桂平上班下班的陈述明显矛盾”观点是错误的。理由:2016年8月3日,杨桂平仲裁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2015年7月15日在上班期间遭遇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上班期间”,指的是2015年7月15日是杨桂平应该上班工作的时间,而不是指上班途中。2,“杨桂平并不是在其上下班路线遭遇的交通事故”观点也是错误的。理由:北京卓尔工贸公司为杨桂平出具居住证明,并在对杨桂平、邓阳勇、邓某2、邓某1的调查笔录中,亦可证明2015年7月15日,杨桂平和邓阳勇居住在北京卓尔工贸公司的宿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原告在提交的举证材料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15年7月15日杨桂平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2015年7月15日,杨桂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一事,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了《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12日送达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祥。第二、原告所称“工伤认定明显超过了一年申请认定的时效”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杨桂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2016年5月30日,杨桂平首次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由于原告未与杨桂平签订劳动合同,且员工工作服上印的单位名称为“福乐购物中心”,所以,杨桂平申请确认与“北京世纪福乐购物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进一步查询了解,杨桂平所工作的单位名称并非北京世纪福乐购物中心,而是“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于是,杨桂平于2016年8月3日,再次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杨桂平与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于2017年3月24日领取了该裁决书。2017年4月10日,杨桂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九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之规定,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杨桂平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时限内。因此,2017年4月10日,杨桂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时限,应予以受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同时杨桂平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认定工伤结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诉讼机关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作为其法律依据,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桂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第三人杨桂平向被告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送达受理决定书。3、对陈贵祥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4、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举证权利义务。5、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提交的委托手续及举证材料,证明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举证材料。6、对杨桂平、邓某1、邓某2、邓阳勇做的调查笔录;7、大兴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对邓阳勇、邓某2做的询问笔录;证据6、7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8、杨桂平事故发生地点、居住地、工作地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大兴人保局对事件进行现场勘查。9、《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决定书》是被诉主体,送达回证证明在依法作出《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第三人杨桂平。第三人杨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兴人保局对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提交的证据中2015年7月打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工伤认定调查中,被告大兴人保局对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委托代理人作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否认第三人杨桂平在7月1日后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仅认为第三人杨桂平工作时间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故对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提交的第三人杨桂平7月份打卡记录因与工伤认定调查时不符,故不认可。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对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上述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提交的证据中的2015年7月的打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内容。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9中的《决定书》系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杨桂平在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下班回居住地途中,乘坐案外人邓阳勇(第三人杨桂平之夫)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徐见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阳勇、杨桂平受伤。经京公大认字[2015]第088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邓阳勇、徐见亮为同等责任,第三人杨桂平为无责任。第三人杨桂平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大兴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大兴人保局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并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大兴人保局经调查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12日送达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2017年6月15日送达第三人杨桂平。

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杨桂平于2016年5月3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被申请人有误,第三人杨桂平于2016年8月3日重新提起劳动仲裁。经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030号《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杨桂平与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桂平于2017年3月24日领取上述裁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大兴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被告大兴人保局依据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030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杨桂平与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京公大认字[2015]第088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人证言、北京卓尔工贸公司的居住地证明、现场勘查、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杨桂平在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认定第三人杨桂平于2015年7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大兴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杨桂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决定书》等文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本案中,第三人杨桂平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但第三人杨桂平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该期限应予以扣除,故其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大兴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认为超过申请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认为工伤认定中的第三人杨桂平居住地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认为第三人杨桂平早班下班时间应为12:00之后,并提交了第三人杨桂平7月份的打卡记录予以证明。但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7月份的打卡记录,且该记录显示第三人杨桂平2015年7月15日下班打卡时间为12:00,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杨桂平于2015年7月15日11:55分已发生交通事故,该打卡记录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对第三人杨桂平上下班时间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芦城家家福福小卖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代理

审判员  青 青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月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