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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二七广场**号。

负责人:关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陈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頔,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二七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行二七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没有适用实体法律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1.光德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光德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明珠公司应当向其主张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即便明珠公司认为光德公司构成欺诈,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欺诈、撤销合同、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跨越与光德公司订立合同的基本事实,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要求工行二七支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以侵权责任对本案进行裁判亦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以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构成“恶意串通”而认定光德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林某的陈述是其基于对当时认知的表达,不构成欺诈。二审判决认为林某构成欺诈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证据和新证据可以推翻这一事实认定。1.工行二七支行也是受光德公司欺诈的对象,自始至终对35000吨玉米不存在不知情。2.林某对光德公司经营情况的陈述未构成欺诈。首先,明珠公司相信林某对光德公司的陈述,则林某的身份应是光德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与工行二七支行无关。其次,李某某的证词是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按其证词,林某向明珠公司介绍光德公司的情况符合实际,其表述没有欺诈行为。3.林某关于光德公司可以续贷是对未来的预测,不构成欺诈,且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明原在工行二七支行工作并担任领导职务,对此应当了解。二审判决认为林某虚构35000吨玉米质押物和光德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认定错误。(三)按照明珠公司主张,林某的行为更类似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需以第三人的行为足以形成某种形式的“担保”为前提。林某没有作出任何保证性的承诺,更无权代表工行二七支行作出任何保证性承诺,明珠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商业风险。明珠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工行二七支行虚构光德公司的经营及质押物状况,将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了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该行为与明珠公司的资金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光德公司称,案涉贷款快到期而无法偿还时,工行二七支行提出介绍过桥资金,并由林某在案涉贷款到期前一天与明珠公司谈成了借款事宜。工行二七支行为了收取贷款转嫁风险而与光德公司共同骗取了明珠公司的借款,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行二七支行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工行二七支行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欲证明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与光德公司均由刘某某控制,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在该刑事案件中,港湾公司伪造玉米存货单据和公司经营情况,并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合谋欺骗其他银行骗取贷款。工行二七支行也是受害者,林某没有对明珠公司进行欺诈。证据二,《确认函》一份,意欲证明2014年6月11日,中外运公司向工行二七支行出具函件表示,所有玉米在该公司的有效监管下且数量完整,光德公司的关联企业港湾公司1.36亿元、中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4亿元贷款的质押物均在有效监管下。说明至该时间点,中外运公司仍在欺骗工行二七支行表示质押玉米存在。证据三,《商品融资合同》三份,意欲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行二七支行分别向港湾公司发放3笔共计1.36亿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9月。2014年5月15日,工行二七支行确给刘某某的企业1亿元的贷款余额。林某没有作虚假陈述。证据四,《行内银团内部协议》、《商品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意欲证明工行二七支行与工商银行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为刘某某合作的企业中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1.4亿元贷款。林某没有作虚假陈述。证据五,《关于陈美明等同志解聘职务的通知》,意欲证明陈美明原系工行二七支行职工且从事领导工作,知晓银行续贷流程,林某的续贷表述不会对其形成误导。证据六,林某、卢某的解聘通知书。意欲证明在明珠公司2016年6月起诉前,卢某、林某早在2015年1月、2015年5月已分别离开工行二七支行。明珠公司的陈述仅是其单方作出,无法对质。明珠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工行二七支行的主张。证据一不能证明工行二七支行是受欺诈对象。证据二列举的公司中没有光德公司,反而可以证明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贷款没有质押物。证据三、证据四的合同主体均不是光德公司,但工行二七支行在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却将其他公司的情况陈述为光德公司,恰恰证明工行二七支行作出了虚假陈述。根据该证据可知,案涉质物应首先由光德公司交付给工行二七支行,再由工行二七支行交付中外运公司进行监管。因此工行二七支行对案涉质物自始不存在是明知的。证据五,因为陈美明在工行二七支行担任过领导职务,知道该行的工作理念,才信任林某代表工行二七支行对光德公司作出的介绍以及该行将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的承诺,并信任已经放贷质物的存在。证据六,卢某和林某正是由于在本案中代表工行二七支行作出虚假陈述,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才被解聘,证明工行二七支行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光德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明珠公司的质证意见,工行二七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二七支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质物进、出、存周报表》系原审已经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少直接关联关系,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工行二七支行关于其为受欺诈对象以及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未对光德公司的企业经营情况作虚假陈述的主张。故工行二七支行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明珠公司提供了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某亦出庭作证。李某某系介绍明珠公司与林某商谈案涉借款业务的中间人,实际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及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且与本案各方均无利害关系,二审判决采信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林某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的身份主动联系案涉借款业务,且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贷款,工行二七支行属于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李某某的证言,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会在短期内对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35000吨玉米质押物的陈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光德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工行二七支行并未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明珠公司在持有工行二七支行向其交付的提货手续提取质押物时,被告知质押物并不存在。在本院审查期间,工行二七支行表示其没有审批贷款的权限,此项业务须经分行批准,但工行二七支行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为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申报或办理过续贷业务。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工行二七支行在为光德公司办理案涉贷款发放业务及贷后检查工作过程中,对光德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质押物状态负有审查义务,其应该知晓质押物的实际状况,且工行二七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确认函》载明的在工行二七支行贷款并有质押物在中外运公司处进行监管的公司中并没有光德公司。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有事实依据。工行二七支行主张林某没有作出虚假陈述,但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工行二七支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以工行二七支行为避免自身贷款损失,转嫁风险,与光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二审查明,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明珠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财产损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共同给付明珠公司290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29日案涉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明珠公司案涉借款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工行二七支行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工行二七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张能宝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