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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814号

杨文斋、许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文斋,许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8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斋,女,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翠,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瑞,男,住天津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杨文斋与被申请人许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文斋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医药费933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在和平区诚基中心2号楼九原烧烤店门前,无故殴打再审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当事人损失。杨文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将其打伤并因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但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支出医疗费270.19元,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损失以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再审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准予被申请人许瑞自愿赔偿再审申请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杨文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文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原晓爽

代理

审判员  赵 博

代理

审判员  刘震岩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