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1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涛,男,汉族,1947年6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方皓、孙秀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清涛诉被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5年被辽宁省大洼县二界沟供销社录用,于1992年12月调入大洼县供销合作社联社。原告于2009年12月退休。原告退休时被告将原告的边续工龄确认为24.34年。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退休,原告退休时被告将原告的边续工龄确认为24.34年。原告即应自2009年12月起知道被告作出的该连续工龄确认行为,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起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清涛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告孙清涛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辽11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2、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在(1963-1984年)在原二界沟渔业捕捞公司22年工龄与在二界沟供销社退休核定的24.34年合并边续计算为46.34年合法有效;3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被上诉人对孙清涛作出工龄核准的日期为其退休之日,即2009年12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介绍信一份,证明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与劳动社会保障部于2012年11月6日为其开具介绍信,到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调配科办理工龄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至迟于2012年11月6日即应知道自己被核准的工龄年限为24.34年。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将其连续工龄核准为24.34年违法,并对其连续工龄重新予以核准,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起诉讼期限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也就是说,上诉人应于2014年11月5日之前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7年2月7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此外,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规定的是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上诉人孙清涛于2017年2月7日对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权保护期限。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孙清涛起过起诉期限为由,裁驳回起诉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荣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关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