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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377号

陈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陈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负责人:刘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芹芹,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启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陈兵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其一,陈兵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并让他人冒名顶替承担责任,该事实已由启东市交警大队生效文书确认,且陈兵因此被刑事处罚;其二,本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陈兵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我公司提交的2012年至2014年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及条款原件中,虽然2014年的并非由陈兵本人所签,但其余几份其在庭审中亲口承认为其本人签字。该组证据充分证明本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即便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也不应当包括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其一,关于车辆损失,陈兵仅提供了一张维修发票作为证据,但未证明车辆损坏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本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其二,因陈兵已接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陈兵应当赔偿第三者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故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三、鉴定费用7200元应由陈兵承担。陈兵答辩称:

一、人保启东公司就其主张的责任免除应履行告知义务,而其在本案中并未尽到该义务,且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也非陈兵本人所签。

二、车辆损失情况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且陈兵提供了车辆维修的票据,可以证明其车损情况。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问题,陈兵所投保的保险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启东公司赔付陈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743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陈兵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号的轿车向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5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1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10时止。2015年3月9日14时左右,陈兵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路段(启东市境内),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由张某驾驶的非标准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非标准机动三轮车又与道路南侧的树木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并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经启东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陈兵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兵与死者家属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陈兵一次性赔偿张某继承人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而引起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33000元,陈兵已全部履行。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陈兵因事故逃逸被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陈兵和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2015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启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陈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诉讼过程中,人保启东公司提供2012年至2014年三年陈兵在人保启东公司处投保的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原件,陈兵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签字栏及所附保险条款上的责任免除空框中签字,证明人保启东公司在陈兵投保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陈兵的情形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第13条第2款及第14条第6款,故人保启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兵对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上的其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陈兵”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人保启东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陈兵”签名并非陈兵本人所签。为此,陈兵支付鉴定费7200元。陈兵庭后补充要求人保启东公司承担鉴定费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员伤亡、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启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启东公司辩称陈兵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并提供有陈兵签名的案涉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证明人保启东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陈兵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人保启东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陈兵”签名并非陈兵本人所签,故对人保启东公司所称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陈兵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纳。关于陈兵对死者张某继承人的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审核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陈兵全责,予以确认。3、误工费2000元,结合风俗习惯和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误工人数及天数酌定为3人3天,故误工费为625.32元。4、交通费2500元,酌情支持300元。5、车损费20000元,陈兵未提供事故车辆的定损依据,仅提供一张15000元的维修费发票,难以证明陈兵车辆是因本案受到损坏,酌情支持75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776236.82元,现陈兵诉请774311.5元,应由人保启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兵110000元,其余由人保启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兵507500元。超出部分因陈兵负全责且自愿履行,故由陈兵自行承担。另陈兵要求人保启东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7200元,因该鉴定费系属为查明本案案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启东公司应赔偿陈兵624700元。判决:

一、人保启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兵支付理赔款624700元。

二、驳回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72元,依法减半收取2136元(陈兵已预交),由陈兵负担413元,由人保启东公司负担172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陈兵向人保启东公司投保、案涉事故发生以及刑事案件处理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6】文司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原件一份。”样本为:2013年、2012年《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原件各一份、写有“陈兵”签名字迹的比对材料原件一张。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陈兵’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陈兵自2012年4月开始就案涉车辆在人保启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2012年及2013年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陈兵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内签字。在2013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陈兵亦签字确认。该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该条款第14条以黑体字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启公交认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其弃车逃离现场,由他人冒名顶替。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陈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

二、保险公司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是否应当包括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四、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部分,因案涉情形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依法应由陈兵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法定义务,不得弃车逃逸,更不得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由他人冒名顶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于该类免责条款在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前提下,即使未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也不会因此被认定为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据以免责的条款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系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仅需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同时,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兵自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在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在2012年、2013年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均亲笔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对其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并在2013年的保险条款中签字,而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条款亦作加黑、加粗处理,故尽管2014年的投保单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其系在同一保险公司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在此前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更何况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生效。本案中,就交通肇事逃逸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直接关联性,保险人已通过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故现陈兵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范围,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中,精神抚慰金金额计50000元,死亡赔偿金金额计68692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用,因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对象即陈兵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而鉴定结果显示并非陈兵所为,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人保启东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变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兵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

三、驳回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鉴定费7200元,由陈兵负担18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7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陈兵负担36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刘 琰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