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3036号
原告:王中会,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系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军,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王中会与被告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694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驾驶鄂A×××××号货车在汉阳××三眼桥路段将原告撞伤。该事故造成原告腰部骨折,于2015年8月21日在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694元,待保险款到账后立即支付,限时15天。超过时间按天支付滞纳金和民间借贷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6,694元未支付。被告张璐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交通管理部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了原告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的支付实际和逾期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成立。双方商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694元,现被告已实际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6,694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限时15天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被告应自2016年1月13日起开始支付未给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及民间借贷利息的具体利率,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中会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694元;
二、被告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中会给付利息,以6,694元为标的,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6%的年利率给付至此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中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军负担。此款原告王中会已预交,被告赵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中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涂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