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91号
原告:赵开泳,男,汉族,1946年11月2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王永芬,女,汉族,1993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
被告:云南咔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637858-0,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田园里10号码2单元2层附17号。
法定代表人:冯善超。
被告:湖南凯默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96853674B,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5号鑫天芙蓉7栋502房。
法定代表人:刘庆兵。
原告赵开泳诉被告王永芬、云南咔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麟公司)、湖南凯默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凯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王永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咔麟公司、凯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开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咔麟公司、凯默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万元、利息6300元;2、被告王永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王永芬的口头及书面承诺诱导下,与凯默公司签订了合同,出借9万元与咔麟公司合作经营,借期一年,年息7%。在此期间,凯默公司每月补助原告出借金额的1%。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不到三被告,至今本息未能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永芬辩称:1、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原告出借款项之后,在公司的压力之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即便被告出具承诺书,也是一般保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咔麟公司、凯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赵开泳作为甲方、咔麟公司作为乙方、凯默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合作投资款9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或乙方代理人交付,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项目内容为玛咖种植、生态土猪养殖等,预期收益率7%;乙方负责每月结算收益情况,合作期满向甲方返还合作款;丙方对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合同履行期满后一个月;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丙方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凯默公司向赵开泳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到期不能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凯默公司无条件代偿,凯默公司另承诺向赵开泳每月支付出资额的1%作为生活补贴。当日,王永芬向赵开泳出具《承诺书》,载明“尊敬的赵开泳先生,今2015年12月23日在我公司凯默公司的担保下,与咔麟公司合作9万元,经手人业务员王永芬,如若公司出现兑现不了的问题,本人承担,立下此据!”赵开泳陈述,合同订立系由王永芬介绍,出借款项是通过王永芬转交给凯默公司的。合同签订后,赵开泳向咔麟公司交付9万元,咔麟公司出具了收据。凯默公司每月向赵开泳支付900元,共计支付了10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赵开泳与咔麟公司、凯默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但通过审理查明,赵开泳投资款是经凯默公司的业务员王永芬介绍,钱款也是通过王永芬缴纳的,再结合凯默公司每月另行支付赵开泳900元的事实,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纠纷,凯默公司、咔麟公司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王永芬向赵开泳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若公司出现兑现不了的问题,本人承担”,该意思表示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王永芬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赵开泳主张王永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22日,保证期间至2017年6月22日,赵开泳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22日立案,赵开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凯默公司、咔麟公司均下落不明,致使赵开泳主张债权发生重大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王永芬丧失先诉抗辩权,赵开泳可以在本案中对王永芬一并主张保证责任。赵开泳主张的借款利息6300元,即便考虑此前给付的9000元,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咔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凯默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开泳96300元;
二、对于被告云南咔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凯默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由被告王永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开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云南咔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凯默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王永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海彬
人民陪审员 肖 明
人民陪审员 曾庆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