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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420号

武文财与王金贵、任旺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文财,王金贵,任旺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财,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董志豪,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贵,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旺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武文财、王金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文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董志豪、上诉人王金贵、被上诉人任旺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文财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武文财与原审被告王金贵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并非上诉人雇佣,与被上诉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是王金贵。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有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客观不真实;误工期缺乏依据;后续医疗费不是身体康复所需的治疗费用,而是美容费,不是必要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任旺虎辩称,答辩人意见同诉讼请求一致,武文财的女婿谢荣找王保国干活,王保国了解干活的内容之后,认为一个人干不了,就叫答辩人一起去干,在干活的过程中,弯曲机发生故障,导致答辩人的右手食指受伤,一个关节夹断。王金贵称,钢材确实是答辩人买的,鸿运建材厂就是专门替人加工钢材的,加工一吨260元。答辩人和武文财联系加工钢材。答辩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是答辩人雇佣的。武文财开办工厂,答辩人也开办工厂,答辩人只是工厂针对工厂。上诉人王金贵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裁决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回答他是王保国找来的,不认识上诉人和谢荣,没有协商加工钢筋的工资是多少。

二、判决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后续美容费过高,且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委托鉴定目的和要求中记载“对任旺虎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由于后续无需治疗,鉴定机构将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安装硅胶高仿真美容手指指套一个”,并且将价格确定为每个1800元,并建议该假肢每二年更换一次”。鉴定机构只能对申请人请求范围进行鉴定,建议当事人安装美容手指指套,将美容指套和假肢混为一谈。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竟采纳了该鉴定意见,并听取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具备法律依据的“我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5周岁的标准”。交通费为连号票,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25元不当。住宿费票7张并非正式机打正式发票,且在同一宾馆住宿,价格不等,一审采信不当。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两个月,判令误工费为72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按照二、八比例划分责任同样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任旺虎辩称,志丹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要求维持原判。武文财称,任旺虎不是武文财或谢荣雇佣的,任旺虎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也不是武文财和谢荣,原审法院已

经审理查明,王金贵是钢筋加工作业的施工方,是任旺虎的实际雇主,对于王金贵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任旺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各项损失60675.59元(包括医疗费1431.39元、误工费14029.2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950元、交通费225元、后续治疗费39600元、鉴定费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武文财经营志丹县鸿运建材厂,委托其女婿谢荣为该厂负责人,该厂平时提供机械设备,供购钢筋的业主使用,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金贵因利用武文财的机械设备对自己的钢筋进行加工需要工人,谢荣便联系了经常使用的钢筋加工工人王保国,因王保国平时干活都是由谢荣联系且工资由谢荣发放,王保国答应后又叫了自己同乡即原告,原告在使用弯曲机过程中受伤,致其右手指皮肤裂伤并骨质外露,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门诊手术,将其右手食指第二关节处截指,术后回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后期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431.39元,交通费225元,住宿费95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本人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外伤后右食指皮肤组织缺损并骨质外露致目前右手食指近节以远27cm处缺失,其后续建议安装硅胶高仿真美容手指指套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建议该假肢每贰年更换一次。本院对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为:医药费1431.39元、交通费225元、住宿费95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740元、后续治疗费39600元,共计50146.39元。原告在手指缺失未恢复的情况下不能作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两个月。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任旺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从事钢筋加工作业的经验与技术,仍为他人提供此劳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金贵是钢筋加工作业的施工方,系原告实际雇主,对原告因工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文财提供设备与场地,允许并通过谢荣雇佣无经验及技术的原告实施钢筋加工作业,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金贵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截指,结合我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5周岁的标准,认定原告需更换硅胶高仿真美容手指指套22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金贵、武文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任旺虎各项费用50146.39元的80%即40117.11元,原告任旺虎自行负担50146.39元的20%即10029.28元;

二、驳回原告任旺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文财、王金贵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文财申请证人谢荣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任旺虎提供劳务接受者并非武文财和谢荣。王金贵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协商好加工一顿钢材支付260元,加工完毕后,其已经将加工款支付给武文财的妻子。任旺虎称其到时谢荣在工厂,是谢荣打电话找王保国干活,王保国打电话找其一起去。经合议庭评议,谢荣系武文财女婿,亦是工厂的经营者,其与当事人及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加工钢材过程中手指受伤,其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依据其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上诉人武文财与王金贵均称任旺虎非其雇佣,但依据查明的事实,任旺虎系在加工王金贵所有的钢材的过程中受伤。王金贵称其与武文财协商加工一吨钢材260元,且已经将加工费用支付给了武文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金贵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其与任旺虎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任旺虎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王金贵称其与任旺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本案中,武文财虽然为王金贵提供了加工钢材的场地和机械,但其并非雇主,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武文财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金贵、武文财称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经审查,受伤后,任旺虎与王保国前往延安治疗,当庭询问,志丹至延安交通费为每人37.5元,往返150元,后因司法鉴定支出往返75元,故原审认定225元交通费合理。关于住宿费950元,因任旺虎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且住宿票时间与其实际治疗时间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任旺虎右手食指第二关节处截肢,虽然其并未长期住院治疗,但伤情必然需要恢复期,该期间内其生活工作必然产生影响,原审依据上述事实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两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装美容指套的费用,经与鉴定机构核实,因被上诉人提出其后续治疗费指的是后期配备假指套的费用,故对其后期配备假指套的费用进行了评估。佩戴该手指指套尽量弥补被上诉人手指截指给其带来的影响,并起到一定的美容装饰效果。因截指客观上会给被上诉人手部使用带来不便,指套对受伤手指功能的恢复有一定的作用,故上诉人王金贵应当承担部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佩戴辅助器具,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为基准计算使用年限,再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和维修费用予以认定。故综合本案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手指指套更换22次,每次1800元,共计39600元无误,本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王金贵承担19800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任旺虎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任旺虎因本次意外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1431.39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740元、后续治疗费19800元,共计29396.39元,由上诉人王金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51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任旺虎各项损失共计23517.1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任旺虎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金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上诉人王金贵负担1695元。被上诉人任旺虎负担4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彩虹

审 判 员  武 烨

代理

审判员  李欣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