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福杰(化名陈兵),女,1980年9月3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2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期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陈得雄,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福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福杰及指派辩护人陈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购毒人员温某1在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109号门口,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潘福杰联系毒品冰毒交易。同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潘福杰在广州市白云区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购毒人员温某1,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潘福杰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及白色固体3小包(经鉴定,净重7.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丸仔2小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及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温某1处缴获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小包(经鉴定,0.53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福杰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福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福杰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福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福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疑似毒品未检出毒品成分,属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潘福杰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温某1联系,约定向温某1贩卖价值100元的冰毒。当日13时许,被告人潘福杰去到约定地点广州市白云区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购毒人员温某1,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温某1身上缴获向潘福杰所购的塑料袋包装的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53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同时从被告人潘福杰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手机1部,白色固体3小包(净重7.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药丸2小包(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09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9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证人温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7月6日中午,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109号门口打电话给“阿某1”(经辨认为被告人潘福杰),跟潘福杰说好要买1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侨德花园进行交易。当日13时许,其到达约定地点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对出路段,将100元交给潘福杰,潘福杰则交给其1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准备离开时被便衣民警控制,缴获其刚向潘福杰购买的冰毒,民警还在现场抓获潘福杰和另一名男子。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7月6日,其与同事接举报后到广州市白云区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对出路段伏击。13时许,1名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潘福杰)出现在现场,与一群众相互交换物品,其中群众将钱交给潘福杰,潘福杰则将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物品交给群众。其与同事即上前将他们控制。在潘福杰的手袋内缴获了刚交易的100元和几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在群众手上缴获1小包疑似冰毒的晶体。3.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7月6日11时许,接到群众举报“阿某1”(经辨认为被告人潘福杰)有贩毒嫌疑,且已与潘福杰约好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其与同事在广州市白云区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对出路段附近进行伏击,当潘福杰与温某1进行毒品交易准备离开时,分别将二人控制抓获。当场在潘福杰随身携带的手袋内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手机1部,在温某1身上缴获1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证人区盛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7月6日11时许,其打电话给“阿某2”(经辨认为被告人潘福杰),要求购买50元海洛因,13时许,其在白云区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对出路段,以50元向潘福杰购得1小包海洛因,并在附近厕所吸食,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在其裤袋内缴获包装海洛因的透明封口袋和针筒。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将潘福杰抓获的经过。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抓获现场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对出路段将被告人潘福杰抓获,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7.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经被告人潘福杰及购毒人员温某1签认。8.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及人民币150元、手机1台,其中100元已发还温某1。9.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潘福杰、证人温某1签认。10.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和称重照片,均经被告人潘福杰签认,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1596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温某1向被告人潘福杰购买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53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缴获被告人潘福杰的白色固体1小包,净重5克,白色固体1小包,净重0.37克,白色固体1小包,净重1.9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药丸1小瓶,净重0.12克,药丸1小包,净重0.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09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92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四氢大麻酚成分。11.电话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潘福杰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购毒人员温某1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当天通话的情况。12.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福杰是吸毒人员,其尿检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冰毒阳性。13.被告人潘福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14.被告人潘福杰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潘福杰于2012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15.被告人潘福杰的供述:其供认于2017年7月6日约12时,“阿鸡”打电话称要买1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侨德花园进行毒品交易。13时许,其在侨德花园侨德街21号对出路段见到“阿鸡”,接过“阿鸡”给的100元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手袋里,然后将1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交给“阿鸡”,各自离开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其卖给“阿鸡”的冰毒是以80元买回,以100元卖给“阿鸡”,可从中获利20元。当时其手袋内还有其他冰毒、海洛因等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福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福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福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福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福杰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福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永娟
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
人民陪审员 张忆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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