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7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安,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云安饮酒后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静海区运河东堤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运河东堤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津M×××××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事发后,刘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勘查,并将刘云安带至静海区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刘云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云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刘云安赔偿了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云安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安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新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