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平,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富宁县城原老门球场富宁县壮风水韵指挥部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雄,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建禾西路。
上诉人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加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628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l、撤销(2017)云2628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赔偿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期间挖土的安全,承担施工中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刘某的死亡是在被上诉人施工中造成,其应当承担我们合同约定的责任,上诉人先垫付死者的赔偿费用105万元,是防止死者家属闹事而平息事件,才不得已垫付,该垫付费用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以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满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恒建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加雄赔还恒建伟业公司垫付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加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恒建伟业公司无证据证明黄加雄将刘某死亡赔偿事宜授权给恒建伟业公司进行处理,恒建伟业公司并没有自行代黄加雄赔偿刘某家属的法律依据;而且对造成刘某死亡的原因、相关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应对刘某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的比例、应赔偿刘某家属的赔偿金数额等无证据证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定。对恒建伟业公司与他人达成《刘某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并支付完毕,其要求黄加雄赔还基于该协议支付给他人的105万元赔偿款,黄加雄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抗辩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黄加雄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指因债务人怠于形式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恒建伟业公司的赔偿行为与黄加雄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且黄加雄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恒建伟业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交7125元,由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第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两个,两个都比较明确;第二、在提出两个诉讼请求的同时,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了提出诉讼请求是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将死者致死,其垫付费用是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该异议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为死者垫付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是否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已经明确,已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是被上诉人与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导致,且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为了平息事态升级,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垫付赔偿费用,其起诉主张的费用明显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有关系,且是在履行合同中致他人死亡,该请求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另外,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本案是较为明显的追偿权纠纷,并非建设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28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 祥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阳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