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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212号

2212黄校辉与曹红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校辉,曹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212号

申请执行人:黄校辉,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执行人:曹红兵,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黄校辉与被执行人曹红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4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曹红兵、江苏颖发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校辉工资欠款80000元,分期给付,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欠款的20%即16000元,余款64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被告未能按期如数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款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启东市汇龙分行账户:62×××75)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第一笔款项时一并予以给付)。

三、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先由胡洪俊,后转沈寿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14元。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足850元,且分散于多个银行。本院于2017年8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曹红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沪D×××××汽车两辆,查封期限均为两年,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至曹红兵的住所调查,其村干部反映曹红兵欠债较多,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曹红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汽车两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4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