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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执异38号

案外人郭卉碧申请执行人舒纯刚与被执行人郭建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舒纯刚,郭建华,黄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38号案外人:郭卉碧,女,生于1953年7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平,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委华,女,生于1959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舒纯刚,男,生于1971年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女,生于1971年7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郭建华,男,生于1961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黄勇,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舒纯刚与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卉碧于2017年4月7日对本院司法处置登记在郭建华名下的位于万州区沙龙路一段188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主张租赁期内拒绝交付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卉碧称,被执行人郭建华与申请执行人舒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郭卉碧与被执行人郭建华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执行人郭建华已将位于万州区沙龙路一段188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郭卉碧,其使用年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期内的租金已经全额付给被执行人郭建华,现执行中拍卖该门面房屋,会给案外人郭卉碧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保护合法租期内的租赁权,在2023年前不能强行让我搬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期内阻止向买受人交付门面房屋。申请执行人舒纯刚辩称,法院司法拍卖的门面实际上郭建华自己在经营公司,该门面房屋的装修是去年才装修的。郭卉碧也参加了拍卖,但是其没有竞买成功,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房屋出租合同》、《收条》申请作书写时间鉴定。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郭卉碧的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郭建华未到庭答辩。第三人黄勇辩称,我是通过法院第三次拍卖买的房屋,拍卖公告上没有讲房屋有租赁,对案外人郭卉碧的证据不发布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舒纯刚与被执行人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舒纯刚的申请,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2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郭建华名下的位于万州区沙龙路一段188号1、2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4字第283**号)。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建华向舒纯刚偿还借款本金282640元及利息等。因郭建华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舒纯刚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6年10月8日,本院委托重庆国汇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予以司法拍卖,2016年11月19日,黄勇以289976元竞得该房屋。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执字第2130号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黄勇所有。另查明,案外人郭卉碧与被执行人郭建华系姐弟关系。本院在拍卖上述房屋后,案外人郭卉碧提出自己已经租赁了该拍卖的房屋应当在租期届满后才能向买受人交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证据《房屋出租合同》、《收条》。根据申请执行人舒纯刚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证据予以鉴定其形成时间。2017年9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其意见为:“经初检,送检《房屋出租合同》和《收条》纸张皱缩,纸张无挺度,纸表粗糙;《收条》系染料墨水签字笔书写,墨迹有明显的洇散。依据初检结果,上述两份均被液体浸湿,失去本中心目前采用的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的条件。”2017年10月19日,该鉴定中心将《房屋出租合同》和《收条》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郭卉碧是否对争议房屋拥有排除执行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案外人郭卉碧对诉争房屋主张存有租赁关系,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拥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和租赁事实,从其举示的证据《房屋出租合同》的内容上分析,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年租金、租金递增幅度,却没有约定租金的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从租期的时间长达10年之久及未约定租金的给付时间看这份租赁合同的订立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从证据《收条》的内容上分析,该收条并未载明是由郭建华收到郭卉碧缴纳的租金,相反在该收条中载明“此款用房租相抵”,对于该约定案外人郭卉碧在庭审中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该收条的记载内容上看并不能推断证明该款是收取的租金;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出租合同》和《收条》的鉴定结论看,两份证据均因皱缩、被液体浸湿无法被鉴定其制作形成时间,该两份证据由案外人郭卉碧提交,其应当承担保管该证据客观、真实、无损的责任,因该证据无法鉴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客观内容和外观表现条件,案外人郭卉碧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关系成立事实,其主张租赁关系成立并主张在租期内阻止向买受人交付门面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案外人郭卉碧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在租期内阻止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目的,其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卉碧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余佩松

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

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雪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