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02民初510号原告闫某,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耿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原告闫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闫某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申请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审判员 张志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