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128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恒萃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668号1幢-4-212室,现地址:盐城市开放大道67号协作大厦3楼302室和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仲俊洪,男,1962年2月1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朱云,男,1962年4月11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复议申请人上海恒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萃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恒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申请执行人仲俊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被执行人朱云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仲俊洪与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港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朱云在恒萃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88万元予以冻结。2011年2月14日,原审法院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恒萃公司。协助通知书内容为:“对被告朱云在你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对外支付。”2011年2月17日,恒萃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函,内容为:“贵院于2011年2月14日向我公司送达了(2011)港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是我司的法定义务。但朱云在我司的合同工程款已付清。增加工程的款项待业主及审计部门确认后我司方可协助执行,据此特函告贵院。”2011年3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港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判决朱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仲俊洪借款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平山明德学校工程采用总投资承包投资模式,由海州湾公司下属原连云港汇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现为江苏海州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恒萃公司总投资承包。连云港汇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恒萃公司在2007年8月23日的《平山明德学校新建工程建设协议书》及2007年9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在付款方式上,恒萃公司仅是接受海州湾公司的委托代为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月30日,恒萃公司与朱云签订《协议书》,将明德学校部分工程即平山明德小学体育馆、看台工程发包给朱云承建。2013年1月22日,施工单位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朱云与江苏海州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进行了结算,审定总价为7810861.29元。2014年3月5日,施工单位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侯正明与江苏海州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进行了结算,审定总价为33940054.45元。2015年1、2月份,海州湾公司先后向恒萃公司的债权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802988.58元。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7日,向恒萃公司邮寄送达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查恒萃公司回函中所述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恒萃公司,要求恒萃公司在接到通知三日内协助将已冻结的88万元工程款交付原审法院,逾期将强制执行。2012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港执裁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以恒萃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云在恒萃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2012年5月18日,原审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海州湾公司办公室留置送达(2011)港执裁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港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1、扣留恒萃公司在海州湾公司处的(被执行人朱云所干项目)工程款110万元;2、上述所扣留工程款由请直接汇至原审法院执行款账户。2015年原审法院向海州湾公司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协助将已扣留的恒萃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汇至原审法院执行款账户,否则将依法强制提取扣划。对此,海州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0703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州湾公司的异议请求。海州湾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认为:2012年5月18日连云区法院向海州湾公司办公室留置送达(2011)港执裁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港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恒萃公司在海州湾公司处的工程款110万元,海州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份,海州湾公司先后向恒萃公司的债权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802988.58元。2015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向海州湾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协助将已扣留的恒萃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汇至原审法院执行款账户。2015年12月27日,海州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超付恒萃公司工程款,恒萃公司在海州湾公司已无债权。因此,海州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擅自支付法院查封款项,原审法院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海州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7执复38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州湾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2016)苏0703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1)港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对恒萃公司、张继祥(2011)港执字第0430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审法院受理的仲俊洪申请执行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向海州湾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了恒萃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10万元,该款近期即将到位。为维护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现特向恒萃公司发出本告知书,恒萃公司如对原审法院上述执行行为有执行异议,请在收到原审法院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逾期原审法院将发放执行到位款项。原审法院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恒萃公司,恒萃公司收到后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苏07执复38号执行裁定已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703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1)港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维持,确认了原审法院扣留恒萃公司在海州湾公司处的(被执行人朱云所干项目)工程款110万元的执行行为。并且原审法院在诉讼阶段已对朱云在恒萃公司处工程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且告知其复议权,恒萃公司未提起复议。而异议人在执行阶段以朱云在其处无未结工程余款及到期债权,不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恒萃公司的异议请求。恒萃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应直接送达而没有直接送达。恒萃公司不欠朱云任何款项,朱云还欠我们292万元钱。请求撤销(2017)苏07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对(2011)港执裁字第430号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或撤销,终止对恒萃公司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仲俊洪答辩称,最高法院有明文规定,法院可以通过邮寄送达。2013年5月17日朱云和执行法官谈话时明确表示恒萃公司还欠其100多万元工程款。被执行人朱云答辩称,我确实延期,我认可欠恒萃公司292万元钱。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原执行法院作出(2011)港执裁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以恒萃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云在恒萃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对此,恒萃公司提出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如果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本案中,恒萃公司在收到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如认为朱云在恒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10万元,可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故恒萃公司对原执行法院作出(2011)港执裁字第430号裁定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执裁字第430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作超
审判员 李红梅
审判员 胡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学金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