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636号
原告:徐州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
被告:皮小彤。
原告徐州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皮小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某某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小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122.54平方米,每平方米0.8元,26个月的物业费共计25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物业费2549元未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被告皮小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代表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高层按每月每平方1元收取物业费,小高层按每月每平方0.8元收取物业费,多层按每月每平方0.6元收取物业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被告皮小彤系某某小区3-1-6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2.54平方米。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业主代表是可以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本案中原告与涉案小区的业主代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该小区的其他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请求物业费问题。
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代表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且亦实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收费标准不违反徐州市物价部门关于物业收费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建筑面积122.54平方米,按照0.8元/平米/月计算的物业费,经计算为2549元。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皮小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州晨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皮小彤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