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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795号

梅志英、杨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志英,杨红,杨琼,杨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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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179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梅志英,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红,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琼,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彝族,住弥勒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艳,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

上诉人梅志英、杨红、杨琼、杨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梅志英、杨红、杨琼、杨艳上诉请求: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撤1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杨光民与胡文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将杨光民和四上诉人共同享有的“白花山”承包地交由胡文华管理使用。但该承包地一直由��光民和四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2014)弥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文华并未实际管理使用该承包地。2017年8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承包地,胡文华冒领了征地补偿款。原审认定该承包地是胡文华占有使用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四上诉人分别是杨光民的配偶和子女。在(2014)弥民一初字第435号案件中,杨红系杨光民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梅志英系杨光民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且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2月2日签收了一、二审裁判文书。(2014)弥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文华申请强制执行,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对杨光民所作的执行谈话笔录亦有梅志英签字。综合上列情况,上诉人对于(2014)弥民一初字第435号判决是自始知悉的,其于2017年8月14日起诉,原裁定以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时限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梅志英、杨红、杨琼、杨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文平

审判员  何为芬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丁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