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活基,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活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活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施某(已判刑)受雇到广西百色市中信大锰公司装载金属电解锰运往广西北海诚德镍业有限公司。当晚22时许,施某电话联系林某(已判刑),合谋在广西钦州市盗窃金属电解锰。次日凌晨,施某到达约定地点广西钦州市黎合江路边刘某(已判刑)汽车修理店门前。随后,被告人利活基在林某指挥下,伙同林某、刘某、覃某(均已判刑)、李广和(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采取参杂杂质到金属电解锰袋子的方法,从施某桂N×××××货车上调包盗走金属电解锰2067公斤。经估价,被盗金属电解锰价值人民币24804元。2017年2月10日,利活基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利活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某、施某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证人朱某、冯某、郑某、王某、林某、刘某、覃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北海市诚德镍业有限公司员工黄某、高攀、姚某的陈述,利活基的供述,价格证明、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发现货物被盗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参杂杂质货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活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利活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利活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利活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韦春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俊鸿
书 记 员 杨中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