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洁,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同化,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尹同琼,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再审申请人李爱洁因与被申请人尹同化、一审第三人尹同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爱洁申请再审称,尹同化发送给李爱洁的邮件及其所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尹同化也实际向李爱洁支付了30万元的分红,故一、二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认定是错误的。李爱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尹同化提交意见称,李爱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网店合伙人,也未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故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爱洁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李爱洁虽主张案涉“衣伊衣”淘宝网店系其与尹同化、尹同琼共同合伙设立,但并无书面合伙协议,其提供的汇款记录一审时已明确系无息借款且已与尹同化结清,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网店有其他投入或分配过利润,故一、二审法院对李爱洁关于其与尹同化、尹同琼自网店建立之初即合伙经营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2年5月7日,尹同化与李爱洁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年年底之前,李爱洁占网店10%的股份,尹同琼退出后,从2013年起,李爱洁占网店30%的股份。从协议约定李爱洁在2012年年底才享有网店10%的股份来看,李爱洁在此前亦非网店合伙人。由于李爱洁不是案涉网店设立时的合伙人,此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网店另有投入,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其所享有的股份均应来源于尹同化的赠予。根据法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涉案网店系尹同化与尹同琼合伙设立,而尹同化与李爱洁签订协议将网店股份赠予给李爱洁、出具对账单等行为均系其单方行为,未经另一合伙人尹同琼同意,诉讼中尹同琼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李爱洁成为合伙人,故李爱洁以《协议书》主张其为网店合伙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李爱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爱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杭 涛
审判员 陈良俊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褚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