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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490号

孙艳萍、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艳萍,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艳萍,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杨秉魁,局长。再审申请人孙艳萍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4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艳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没有扬言自杀,两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以扬言自杀的方式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违背事实。2.被诉行政处罚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在其伪造的告知笔录上以“本人拒绝签字”为由剥夺再审申请人申辩和要求复核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传唤通知家属记录上以“本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为由”,不履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没有附具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视听资料不完整不连贯,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事发时的实际情况,且没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来源不合法。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违反法律规定,审核、审批程序违法。3.两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被申请人负责人和原办案民警出庭应诉,未追加天津市公安局为被告。4.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主观故意,解放桥上并没有不准攀爬的警示和告知,再审申请人爬到解放桥上的行为不违法,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轻微,不应进行处罚。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两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两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再审申请人在天津市和平区解放桥的上梁铁架处,以扬言自杀的方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出入、使用公用场所的公共行为准则。再审申请人自述为房屋强拆等原因“心情苦闷,爬到解放桥上梁铁架上静一静”,并在案发时声称“没法活下去了”,民警到达后再审申请人仍长时间滞留桥上,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违背交通要道公共行为规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再审申请人的涉案行为明显具有制造事端引发关注,借以向有关政府机关施压的目的。该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亦在客观上造成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堵塞而扰乱公共秩序的恶劣影响。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涉案违法行为定性正确,依照较重情形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再审申请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异议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起诉系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原审法院未将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即天津市公安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出庭应诉人员资格业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以法院未通知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和原办案民警出庭应诉为由主张两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孙艳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艳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雅晶

代理

审判员  李 瑾

代理

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