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105号原告郑州德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22号楼1单元6层14号。法定代表人郑好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黄河路中段与204省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腾飞、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德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固始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德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杨广甫,被告固始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润华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作意向金1000万元。由于被告原因,润华公司无法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8日,润华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润华公司享有的《房地产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告,原、被告均予以同意。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继续拖延。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意向金1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合作意向金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40万元(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另行计算);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的。起诉之后的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固始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无效,被答辩人本案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被答辩人诉请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向金10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7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被告已取得位于河南省××县××街和××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拟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进行合作。润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账户(户名:固始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41×××91,开户行:建行郑州东客站支行)打入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合作意向金。如因被告原因,工程没有在两个半月内使润华公司进场施工,该1000万元意向金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由被告向润华公司支付利息。2、2014年9月18日,润华公司通过中原农信新城分社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合同意向金。被告在当天向润华公司出具了两份各500万元的收据。3、2016年11月18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州德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润华公司将其享有的《房地产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郑州德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各方均同意按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4、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约定让润华公司进场施工,被告也未按约定退还润华公司的1000万元意向金,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润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润华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的合作意向金,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让润华公司进场施工,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退还润华公司合作意向金1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1月18日,润华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润华公司将其享有的《房地产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郑州德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润华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原告作为受让后的新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原债权人已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已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其他人,造成润华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润华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合作意向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从2014年12月4日,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德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合同意向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德润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固始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池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