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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初239号

邓超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初239号起诉人邓超,男,生于1986年1月20日,汉族,住邻水县。被起诉人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起诉人称,2008年蒋某、刘某二人提前退役,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在此过程中对二人进行错误安置,通过考试,蒋某进入某国税系统工作,刘某得到7.7万元安置费。导致起诉人邓超失去了被安置在国税系统,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对蒋某、刘某的提前退伍安置系违法,同时撤销其违法行为。经审查,

本院认为,邓超诉请的退役军人安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列的范围,同时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故,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邓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君万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翠莲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