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1449号
申请执行人:奚文志,男,汉族,55岁。
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泓源石材厂。
被执行人:于勇,男,汉族,38岁。
被执行人:李保娟,女,汉族,33岁。申请执行人奚文志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泓源石材厂、于勇、李保娟劳动争议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吉0281民初156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泓源石材厂于2017年9月1日前给付奚文志工资7495元。
二、被告于勇、李保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泓源石材厂、于勇、李保娟共同负担。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奚文志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泓源石材厂、于勇、李保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泓源石材厂、于勇、李保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泓源石材厂经营者于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奚文志工资7495.00元及利息,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现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泓源石材厂经营者于勇与申请执行人奚文志达成和解: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泓源石材厂经营者于勇保证于2018年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奚文志人民币3748.00元,剩余款项及本案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泓源石材厂经营者于勇保证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奚文志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156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李 猛
审判员 郑佳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