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0232号
原告:蔡炳安,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超凡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姚超,个体工商户。
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钱瑞新,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中兴村兴东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郎,村民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原告蔡炳安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超凡脚手架租赁部、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中兴村兴东第十四村民小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蔡炳安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炳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施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