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4民初1238号
原告:赵建芳,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芳,男,系赵建芳弟弟。
被告:郑东保,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熊良健,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南通建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建设村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BJXE5M。
法定代表人:熊良健,该公司董事长。熊良健和南通建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润然,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芳与被告郑东保、熊良建、南通建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芳,被告熊良建、建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润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三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191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至9月份,三被告在武安市承建碧桂园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木方、模板。除了己经支付原告货款外,尚欠原告71912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赵建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熊良健系建宝公司的法人代表,郑东保系建宝公司的职工;2、《欠条》二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施工项目劳务发包人主体是建宝公司;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建宝公司在武安碧桂园承担劳务分包,购买原告木方模板的事实;5、送货单六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6、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熊良健转款1.5万元。郑东保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熊良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其均不知情,原告对于熊良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熊良健的诉讼请求。建宝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其均不知情,原告对于建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熊良健、建宝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4日送货单上分别载明的木方款及运费分别为31700元、25950元、14262元,该送货单上加盖了河北芳氏贸易有限公司公章,郑东保在上述送货单上分别签字。2016年9月9日,郑东保和熊良健在2016年8月31日的送货单背面上签写内容为:“9月20日之前付5万元整,9月30日全付清。”2016年11月15日,郑东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郑东保,身份证号,欠赵建芳人民币71912元,此款期限2016年9月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特立此据。如发生争议,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欠条享有永久追讨权及法院诉讼追讨权,此欠条双方无任何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熊良健提出对2016年9月9日的欠条上其本人的签字提出鉴定,后又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三份、欠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加盖“河北芳氏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表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为河北芳氏贸易有限公司,郑东保出具上的欠条虽然载明“赵建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不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的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