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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3002号

王良华与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王良华,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3002号

原告:王良华,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利,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良华与被告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大厦市场管理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华及被告贸易大厦市场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利、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在原告二楼商铺上面三楼的部分装修商铺门头广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与承租人合同违约金26213.4元;3.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每日赔偿原告租金2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商铺门头广告位置问题,自2017年4月中旬后多次前往被告处或电话协商处理,但至今无果。因被告迟迟不允许原告装修商铺门头广告,致使原告与房屋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违约经济损失26213.4元及每日租金损失242元,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贸易大厦市场管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以及租金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只是购买了商铺,商铺外墙体属于共有,且目前并不影响原告在门口装修打广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具有造成原告对外因合同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允许其装修商铺门头广告并赔偿合同违约金及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的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王良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房权证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拥有焦作市贸易大厦二楼西北角A1号商铺的所有权及涉案商铺的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因违约赔偿孙丙春26213.4元;3.原告和永乐电器商铺负责人赵长伟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故意刁难原告;4.照片3张,证明原告商铺的门头广告位置被永乐电器占用,经原告了解这是被告造成的;5.原告向被告发的协商函及回执,证明原告曾就该案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贸易大厦市场管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商铺在二楼,面积是145.63平方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的事实,永乐电器使用的墙体外广告在三楼,而原告的房屋是二楼,房屋商铺的门头上完全可以做广告,原告对三楼墙体外没有所有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楼道等部分属于共有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原告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且承租方并未到庭,而承租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存在所谓的违约金以及日租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与赵长伟的通话,赵长伟也未到庭予以说明,且原告也不否认永乐电器的广告在十年前至今一直在使用,所以其所谓的起诉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对证据4照片无异议,从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可以在二楼做门头广告;对证据5有异议,其不能证明邮寄给被告的系其提供的协商函,且被告也未收到过该协商。被告贸易大厦市场管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组照片5张,证明原告完全可以在二楼门头上打广告,三楼以上外墙属于共有面积不属于个人面积;2.《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规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对贸易大厦共有面积享有管理权,贸易大厦于1995年扩建,1997年出台该市场管理规定并使用至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与永乐电器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永乐电器十年前至今一直在使用该门头广告,被告对贸易大厦的商户进行管理;4.(2006)61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管理职责。原告王良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2属于被告内部规定,对业主不适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代表物权法,未经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内部规定无效。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铺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孙丙春支付了违约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另一方对话人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良华系解放区解放中路贸易大厦二楼西北角A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其于2005年6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贸易大厦市场管理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成立,负责贸易大厦的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现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允许其在三楼墙体装修门头广告,致使其对外合同违约并产生相关损失,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案中,位于解放区解放中路贸易大厦二楼西北角A1号商铺为原告所专有,而三楼的外墙墙体部分依法应属于共有部分,故原告要求对其二楼商铺上面三楼的外墙部分进行装修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违约金及日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承担了违约责任的事实存在,且即使该事实存在,原告违约的原因也不能归咎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同违约金及日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王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宗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