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东外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868846633P1-1。
负责人:高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云,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奇,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兴大西街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55092567321-1。
法定代表人:丁海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龙云、姚奇、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皖03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被上诉人马龙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奇、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龙云主张误工费每天166.67元过高,提供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庄户交易明细并非马龙云工资账户,且无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应按照当地城镇户口标准承担误工费。2、马龙云住院7天交通费判决我公司承担4000元过高。3、马龙云义齿安装费过高。被上诉人马龙云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奇、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马龙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3312.32元,护理费90天X114.22=10279.8元,营养费90天X30=2700元,伙补7天X30=210元,误工费210天X5000元/30天=35000元,交通费6958.2元,住宿费2342元,施救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X20年X11%=59259.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2280.76元。原审法院认定:
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6年5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马龙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72KM+750M处时,撞到被告姚奇驾驶由小型车道向客货车道变更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马龙云与被告姚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医疗情况:原告马龙云受伤后被送到相关医院救治,前期所支出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已经法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15500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马龙云又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1554.90元、住宿费2342元、交通费6958.20元。2016年12月28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龙云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脑外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下颌骨断裂、创伤性牙齿脱落等,现遗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马龙云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马龙云现下部两颗门牙缺失,后期需行烤瓷牙义齿安装,烤瓷牙修义齿安装的费用为1500元每颗(共2颗,每次更换费用为3000元),10年更换一次;马龙云现颈部遗留疤痕,后期切除疤痕,并做放疗预防疤痕增生的费用约18000元左右(不包括治疗过程中手术意外等发生的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三、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90日,每日114.22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0279.8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四、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210日,赔偿误工费35000元(每天166.67元),提供其合肥九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职工工资表、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合肥市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证明等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五、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90日,赔偿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六、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每天3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七、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958.2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不合理票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到外地就诊的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以4000元为宜。
八、原告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因到上海等地治疗支出住宿费2342元,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九、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26936元×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原告安装义齿费用:原告根据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主张赔偿义齿安装费用15000元不当,其义齿安装费用应为12000元【(75周岁-36周岁)÷10年×3000元(按4次计算)】。
十一、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
十二、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260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
十三、车辆保险和车辆所有权情况:被告姚奇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四、原告马龙云与被告姚奇、被告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马龙云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皖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等费用由马龙云向姚奇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如保险额度不够,由姚奇和“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由马龙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原告马龙云、被告姚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被告姚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姚奇协议约定诉讼费等的承担方式,被告姚奇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经济损失为168845.90元(医疗费31554.90元、住宿费2342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义齿安装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1900元)。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项下10000元医疗费赔偿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宿费2342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义齿安装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9881元中的110000元,剩余19881元(129881元-110000元)和医疗费31554.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5694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472.95元(56945.90元×5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姚奇、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950元(190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3847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龙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38472.95元;
二、被告姚奇、山东中超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龙云鉴定费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马龙云负担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1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龙云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日166.67元标准计算,提供了合肥九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职工工资表、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合肥市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马龙云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龙云受伤后曾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多地就诊,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958.20元,原审法院根据马龙云伤情和到外地就诊的情况,酌定本案交通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马龙云的安装义齿费用为12000元【(75周岁-36周岁)÷10年×3000元(按4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马龙云义齿安装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懿
审 判 员 刁元战
审 判 员 黄胜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玉巧
书 记 员 周广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