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45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本市山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戴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
被告:唐韩军,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县。
被告:孙三头,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唐韩军、孙三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韩军、孙三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贷款本金179257.1元、利息162049.09元(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36%计算)、复利73031.44元(按年利率18.36%上浮50%计算),共计414337.63元,并另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前述第1项债务,被告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1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唐韩军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韩军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固定月利率为1.5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唐韩军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唐韩军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按约向唐韩军发放借款320000元。唐韩军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9257.1元、利息162049.09元、复利73031.44元。被告唐韩军、孙三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唐韩军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宁新)个贷RL20120521第000993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韩军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唐韩军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唐韩军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唐韩军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当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唐韩军发放借款43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2年5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2年8月16日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唐韩军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唐韩军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9257.1元、利息162049.09元、复利73031.44元。另查明,被告唐韩军与被告孙三头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唐韩军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唐韩军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变更为平安南京分行。现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被告唐韩军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被告孙三头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唐韩军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孙三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韩军、孙三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韩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9257.1元、利息162049.09元、复利73031.44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并按照年利率19.08%上浮50%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孙三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15元,由被告唐韩军、孙三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竺 青
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乃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