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8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大湖城邦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昌,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义涛(系刘某父亲),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飞耀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经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允许备案交付,刘某接收房屋后从事房屋内部改建装修、扩建外部阳台、搭建阳光房等一系列改建施工,从而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产生漏水等情况,相关责任应由刘某自行承担。鉴定报告片面认为房屋漏水等属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飞耀公司的异议未予理睬,损害了飞耀公司的利益。2.涉案房屋渗水即使属于建筑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飞耀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的维修方案履行维修义务,在此情况下刘某拒绝飞耀公司进行维修,而要求赔偿维修费用,于法无据。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飞耀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同意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方案进行维修,整个维修造价不超过5万元,而鉴定机构确定的造价为749031.24元,一、二审判决认定该造价显失公平。同时,该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造价判令飞耀公司赔偿预计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管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所致,刘某出示的房租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飞耀公司在对房屋维修时会适当安排刘某的居住问题。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存在的漏水、内外墙表面层脱落、围墙表面层脱落等均系施工质量问题,飞耀公司主张上述质量问题系因刘新宇的改建施工行为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维修方案和维修造价,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鉴定程序合法,飞耀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涉案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虽然在诉讼过程中飞耀公司仍同意履行维修义务,但鉴于飞耀公司对涉案房屋已进行过维修,但房屋质量问题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刘某对于飞耀公司已失去信任基础,在刘某明确拒绝由飞耀公司继续维修的情况下,强行判令飞耀公司维修已缺乏可行性,一、二审法院判决飞耀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有利于双方彻底解决矛盾,亦系对飞耀公司交付质量不合格房屋的归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必要。飞耀公司关于刘某只有在飞耀公司拒绝维修而自行维修产生费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刘某无法正常居住,在此期间刘某选择另行租赁房屋居住亦属合理,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属于因飞耀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飞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室内外情况、房屋维修大致所需时间、周边正常租房费用等情况,酌情认定飞耀公司赔偿租房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丁 益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