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1执1109号移送执行单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陈贤军,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渝015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刑终13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陈贤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缴纳罚金1000元,但被执行人陈贤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被执行人陈贤军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办理工商登记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贤军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51执11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唐德波
代理
审判员 朱晨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智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