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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495号

车照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1,车照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61年9月13日生,白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车照雄,男,1986年5月29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州市。2011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车某,男,1955年10月23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州市。系被告人车照雄之父。指定辩护人纪影,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胡志红,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胜林,盘州市鸡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照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车照雄及其法定代理人车某、指定辩护人纪影及胡志红、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车照雄在盘县板桥镇小坪地村二十组被害人杨某1家门前,因怀疑自己的烟被杨某1偷了,先用拳头打杨某1两拳,在杨某1用木棒抵挡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杨某1的左侧肋骨刺伤。后杨某1往车明虎家跑,被车照雄追上并被车照雄用剪刀捅伤腿等部位。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照雄患偏执型人格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车照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车照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2016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车照雄无端指责原告人并故意挑起事端,后用剪刀乱刺原告人,将原告人杀伤倒地,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7天,后转盘县华佗正骨医院治疗12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据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车照雄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车照雄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4985.27元,误工费47466÷12÷21.5×29天=5335.32元,护理费5335.32元,住院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7466×20×10%=94932元,合计123687.9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临时医嘱单三份、收费票据二份、普通患者住院结算清单一份及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药、购买换药包的小票、收据、销售清单九张等证据。被告人车照雄提出其是杀窃贼,为此已经被行政拘留过了,故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其定罪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愿意赔偿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车照雄的辩护人提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车照雄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车照雄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车照雄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本案不是车照雄一个人的行为就能造成的,双方均有过错,杨某1受伤住院后其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依法判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车照雄的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人杨某1提供的证据提出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有2900.5元系被告人车照雄之父车某支付的,还支付了交通费180元,并花费110元购买了杨某1在住院期间需要的生活用品;因原告人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结束,故对其后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的费用不应支持;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是原告人擅自到该院救治,没有正当转院手续和需要急救的事实,故就相关医疗费用不应支持;购药发票、收据、销售清单等都是草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关费用不应支持的质证意见。提出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的天数,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不是本案需要支持的赔偿范畴;在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不应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后,就剩余部分,因原告人杨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被告人车照雄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盘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预交收据复印件一份及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用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住院期间,被告人车照雄的父亲车某支付了2900.5元的医疗费;提交关于照顾杨某1住院记录一份,用于证实车某自行记录买鸡一只花费60元,2016年5月23日医院120急救车车费180元,5月23日买毛巾、脸盆、拖鞋20元,2016年5月7日,车某、车照会父女二人买核桃乳两箱看望杨某190元;提交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一份,用于证实因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人杨某1发放救助金人民币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被告人车照雄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车某预交的医疗费是2000元,住院期间没有买鸡这回事,其他没有意见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车照雄在盘县(现盘州市)板桥镇小坪地村二十组被害人杨某1家门前遇到杨某1后,因怀疑自己的烟被杨某1偷了,便用拳头打杨某1,见杨某1用木棒抵挡后,被告人车照雄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杨某1的头部、左侧肋骨等处刺伤,后杨某1往车明虎家跑,被车照雄追上后持剪刀刺杀腿部。杨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贵州省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791.04元,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刺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肋骨骨折;4、颈椎病、肌痉挛。该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6月9日,被害人杨某1出院后,前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费用人民币1915元。2016年6月10日,被害人杨某1前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99.73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DamholⅠ型),3、双下肺挫伤,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颈椎病(中央型),6、右侧上颌窦囊肿。被害人杨某1在住院期间,因购药及换药,另行花去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7元。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照雄患偏执型人格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因车照雄使用剪刀将杨某1头部、腰部、手、脚等部位杀伤,被盘州市公安局(原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车照雄于2016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3日被送盘州市看守所羁押,其曾于2011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害人杨某1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车照雄之父车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并购买了部分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剪刀一把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已随案移送。

二、书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4日因车照雄使用剪刀将杨某1头部、腰部、手、脚等部位杀伤,被盘州市公安局(原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二)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小结、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杨某1受伤后,于2016年5月23日被送往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刺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肋骨骨折;4、颈椎病、肌痉挛。该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791.04元。(三)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2016年6月10日,杨某1至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DamholⅠ型),3、双下肺挫伤,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颈椎病(中央型),6、右侧上颌窦囊肿。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99.73元。(四)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杨某1于2016年6月9日在该院挂号进行CT检查,花去费用人民币1915元。(五)贵州省盘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车照雄被羁押期间存在行为举止异常。(六)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车照雄于2011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一千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七)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车照雄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八)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车照雄于2016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昆沪高速富源胜境关收费站抓获。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雷某证实,我是杨某1的妻子,2016年5月23日中午,车照雄来我家找杨某1,我知道车照雄平时言行不正常,就骗他说杨某1去赶场了。杨某1做农活回来被车照雄看到,车照雄就说要和杨某1比武,说着就用拳头打了杨某1两下,后从裤包里掏出一把黑色的剪刀杀杨某1,杨某1的头部、左边肩膀、左边腰部被杀出血来,并摔倒在地,我吓了躲到屋里,隔了几分钟,我听到杨某1喊,就出来,见到杨某1跑到我家房子后面,身上到处是伤,就将杨某1扶回家了。车照雄与杨某1发生矛盾,是因为我家小牛跑到车照雄家院子里过,他向我家要一只鸡。(二)证人车某证实,车照雄是我儿子,最近三年车照雄的精神有问题,会一个人笑,自言自语,平时就是在家里坐着,我们买药给他但他不吃。(三)证人杨某2证实,车照雄家在我家后面,他会去惹事,平时很少在家,回家后我没有发现什么异常。只是2016年过年的时候车某来我家说车照雄有精神病,叫我让着点。(四)证人杨某3证实,车照雄和我是寨邻,其平时看着是正常的,不知道其有精神病史。(五)证人陈某、舒某证实,车照雄在看守所平时会笑,很少说话,比较固执,没有发现行为上有什么异常。

四、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6年5月23日11时许,我从地里干活回来遇着车照雄,车照雄说我偷他家的烟,我说没有,他就走过来打了我两拳,打着我的头部,我捡起一根木棒来挡,但没拿稳就掉在地上了,车照雄便从身上拿出一把剪刀来杀我,杀着我的头部,我被杀了倒在地上,车照雄又朝我左侧肋骨部位杀了两刀,我往车明虎家跑,被车照雄在车明虎家门口追上杀了几刀,我又往外跑,跑了摔在车明虎家门前的院坝里,我躺在地上时,车照雄又朝我腿上杀了几刀,我喊被杀着了,车照雄才走开。车照雄杀我时,我妻子雷某在场。

五、被告人车照雄原供述,我怀疑杨某1偷了我的烟,加上之前杨某1家的小牛进入我家屋里,我向他要得一只鸡来开财门,杨某1又私自拉我家公牛给他家母牛配种,杨某1这几天所做的事情影响了我的情绪。我就于2016年5月23日到杨某1家找他,找到杨某1后,我们二人发生冲突就打了起来,当时杨某1家媳妇也是在场的,我怕打不过他就拿出剪刀杀他,杀着他的大腿和肩膀,杨某1被杀伤后我就回家了。我因杀伤杨某1的事情已经被公安局拘留了十天,不应该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我用来杀杨某1的是一把黑色的剪刀,我杀杨某1时,杨某1还手的,他用砖头砸我的左肩,用拳头打我的右脸。

六、鉴定意见。(一)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鉴(法)字[2016]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7]精鉴字第13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车照雄进行精神检查,意见为车照雄患偏执型人格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七、勘验、辨认等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板桥镇小坪地村二十组,附有现场照片。(二)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6年5月23日提取了车照雄杀伤杨某1的一把黑色生锈剪刀,并依法扣押。另有受案登记表、贵州省盘县板桥镇车照雄故意伤害杨某1案转为刑事的审批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在卷佐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临时医嘱单、收费票据、普通患者住院结算清单及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药、购买换药包的小票、收据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均予以采纳;但提交的销售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车照雄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盘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预交收据复印件一份,已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其认可车某交款2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纳;但提交的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实该费用系车某所付,故不予采纳;提交的关于照顾杨某1住院记录一份,已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其认可车某支付急救车费180元,及购买住院期间生活用品的事实,故予以采纳;提交的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一份,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认可其获得救助金人民币7500元,但该款项系相关机构对杨某1的救助,并不能免除被告人车照雄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1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照雄因怀疑被害人杨某1盗窃其物品,而对杨某1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持剪刀将杨某1头部、左侧肋骨处、腿部等处刺伤,致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车照雄提出其是杀盗贼,为此事已经被行政拘留过,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其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车照雄在杀伤杨某1后确被行政拘留十日,但该案在对杨某1所受伤情进行认定后,因其故意伤害杨某1致其轻伤的后果,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故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并移送起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车照雄应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处罚,但就其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故对被告人车照雄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车照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车照雄虽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其在归案后均供述并认可杨某1所受损伤是其持剪刀刺杀所致,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患偏执型人格障碍,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车照雄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本案不是车照雄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双方均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车照雄仅凭个人主观猜测便起意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殴打,不应认定被害人杨某1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车照雄的辩护人提出其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车照雄属被动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车照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14985.2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费用合计14802.77元,且其中已由被告人车照雄之父车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故应对已由车某支付的部分进行扣减,则应支持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2802.77元;要求赔偿误工费47466÷12月÷21.75天×29天=5335.32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为52570元÷365天×29天≈4176.79元;要求赔偿护理费5335.3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为37339元÷365天×29天≈2966.66元;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其住院救治的情况,确有必要的交通费用产生,同时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车照雄之父车某已支付急救车费180元,故对交通费用支持人民币20元;要求赔偿住院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及伤残赔偿金47466×20×10%=9493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966.22元,因被告人车照雄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物质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车某承担。对被告人车照雄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杨某1在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中有2900.5元系被告人车照雄之父车某支付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车某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车某支付了交通费18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车某花费110元购买了杨某1在住院期间需要的生活用品的意见,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范围,故不予采纳;提出因原告人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结束,故对其后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的费用不应支持,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是原告人擅自到该院救治,没有正当转院手续和需要急救的事实,故就相关医疗费用不应支持,购药发票、收据、销售清单等都是草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关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1虽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但根据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足以证实被害人杨某1尚需继续住院治疗,且其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及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进行医治,均系为治疗本案被告人车照雄所致伤情而产生,故对相关费用应结合认证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提出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的天数,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伤残赔偿金不是本案需要支持的赔偿范畴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在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不应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后,就剩余部分,因原告人杨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因被害人杨某1就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照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由被告人车照雄的法定代理人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966.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