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宣,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7年6月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0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10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宣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O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7)湘070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宣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0月9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宣在鼎城区“跃龙网吧”通宵上网下机准备离开,发现被害人罗某在一台电脑前睡着了,将一台VI**���机放在椅子扶手边充电,李宣临时起意,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另查明,因涉嫌盗窃罪,李宣2017年2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逮捕,后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李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宇、刘某林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宣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宣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李宣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宣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6、7时许,李宣在鼎城区“跃龙网吧”下机准备离开,发现被害人罗某在一台电脑前睡着了。李宣临时起意,将罗某一台VI**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李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李宣因犯盗窃罪,曾于2017年6月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李宣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后自愿撤诉。2017年7月28日,本院二审准许李宣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晚上,罗某在跃龙网吧上网时,将手机放在上衣右口袋里睡着了。25日上午10点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罗某看监控发现25日早上6时许,一男子到罗某的座位边将罗的手机偷走,老板称偷手机的人经常在跃龙网吧上网,罗某遂报警。网吧老板提供了该男子的上网记录、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经公安民警查询,该偷手机的男子叫李宣,湖南汉寿人。被盗手机是罗某于2016年8月,在广州以1900元购买。2、证人杜某宇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4日晚9时左右,杜某宇和罗某、童某宏9人到跃龙网吧上网。25日凌晨6时左右,杜看到罗某靠在电脑桌上睡觉,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杜担心罗的手机不见,遂将手机放到罗的上衣口袋里。3、证人刘某林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一个在刘某林经营的跃龙网吧上网的学生称手机被盗。刘某林调取网吧监控录相,发现有名男子趁该学生睡着时偷走手机。该男子叫李宣,是网吧会员。刘某林看过监控录相,发现李宣和手机被盗的学生都在网吧里上通宵,2016年12月25日6时左右,那名学生睡着了,李宣换机到那名学生旁边,趁其熟睡时,将其手机偷走,整个过程监控得很清楚。4、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7]015号《关于一台手机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在2016年12月25日的价格为1440元。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蒿子港派出所提取的会员卡��计费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李宣盗窃手机的经过。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蒿子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宣因盗窃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关押在常德市看守所。7、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2)常鼎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李宣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李宣的户籍信息登记表,证明李宣的个人基本情况。9、李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李宣到鼎城区湖南应用技术学院旁跃龙网吧通宵上网到第二天早上6点。李宣走时发现一个通宵上网的男子已睡着,李宣遂将该男子的手机偷走。第二天下午,李宣将手机内的电话卡丢掉后,到武陵区步行街附近的路上找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以4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钱款上网用完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宣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李宣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宣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对李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李宣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亚敏
审 判 员 刘亚琳
代理
审判员 孙小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