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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初129号

张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梅,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梅及其辩护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梅之夫夏某1全(另案处理)与左某1、左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做毒品生意,夏某1全、左某1又邀约被告人张某忠、左某3(二人均另案处理)帮助运输毒品。商定由夏某1全、左某1负责出资,左某2和左某1负责到云南购买毒品,左某1、左某2、张某忠、左某3将毒品运回贵阳。2016年4月20日,张某忠驾驶其牌照为云A×××××的面包车搭乘左某1、左某3和左某2到云南芒市后,左某2与左某1去缅甸联系购买毒品,张某忠、左某3住在云南等候运输毒品。因毒资不够,张某忠与左某1打电话告知夏某1全,夏某1全便安排张梅打款。2016年4月26日,张梅在贵阳碧海花园往张某忠帐户上打款6万元;在等候毒品交易期间,因左某2毒瘾发作带走1.5万元,张某忠和左某1又打电话告知夏某1全,夏某1全又安排张梅打款,张梅于2016年5月5日、5月6日分两次共打款1.8万元到张某忠账户上。因久等对方未前来交易,张梅与夏某1全分别打电话催促和提醒毒品交易事宜。2016年5月10日,毒品卖家将毒品送到云南省施甸县万兴乡交付给左某1、左某3后,张某忠驾驶云A×××××的面包车在前面探路,左某3、左某1骑摩托车运输毒品。当日18时许,三人行至云南省施甸县万兴乡出口的一个三岔路口时被云南省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武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块、净重2725克、鸦片可疑物三坨、净重2815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76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同案犯左某1、张某忠、左某3、左某2的供述和辩解,通话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梅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梅的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张梅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梅以其曾按夏某1全的安排向张某忠的银行卡打款两次,但并不知道该款的用途,其本人未参加贩卖毒品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以张梅虽然打款但其并不知道该款的用途,证实张梅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其他同案犯的证词,认定张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梅与同案犯夏某1全(另案)系同居关系,2016年4月初,同案犯左某1(另案)与夏某1全、左某2(另案)等人共谋贩卖毒品,后三人共同到云南芒市联系到毒品卖家并查看了毒品样品。回到贵阳后,夏某1全、左某1又分别邀约张某忠、左某3(另案)帮助运输毒品。同年4月20日,左某1、张某忠、左某3与夏某1全、左某2在贵阳夏某1全与张梅同居的家中商定,由夏某1全出资17万元并负责销售毒品,左某1出资3万元并和左某2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左某1、张某忠、左某3和左某2负责将毒品运到贵阳,夏某1全给左某2175克毒品海洛因、张某忠350克毒品海洛因、左某33万元作为报酬。商量后,张梅帮助捆扎夏某1全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当日,左某1带上20万元毒资与左某3和左某2乘坐张某忠驾驶的云A×××××面包车从贵阳出发到云南。到云南芒市后,左某1和左某2到缅甸联系购买毒品,与毒品卖家商定以每克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800克,以每斤0.2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鸦片6斤,以每颗8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0颗,由卖家将毒品运到云南省施甸县交付,运费为5.2万元,总价款21.2万元,先预付14万元,余款7.2万元待卖家交货时支付。夏某1全交付17万元购毒款给左某1时,张梅在其家中帮助捆扎夏某1全所交付资金。因毒资不够,张某忠与左某1打电话告知夏某1全,夏某1全便安排张梅打款。2016年4月26日,张梅在贵阳碧海花园往张某忠帐户上打款6万元;在等候毒品交易期间,因左某2毒瘾发作从左某1处私自拿走1.5万元后离开,张某忠和左某1又打电话告知夏某1全,夏某1全又安排张梅打款,张梅于2016年5月5日、5月6日分两次共打款1.8万元到张某忠账户上。因久等对方未前来交易,张梅与夏某1全分别打电话催促和提醒毒品交易事宜。期间张某忠带领左某3熟悉运输毒品的路线,并拿钱给左某3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作运输毒品的工具。同年5月10日,毒品卖家将毒品送到云南省施甸县万兴乡,左某1与左某3带上购毒款与张某忠前往万兴乡交接毒品,张某忠在万兴街边等候,左某1、左某3二人进山里与毒品卖家交接毒品。拿到毒品后张某忠驾驶面包车在前面探路,左某1、左某3骑摩托车运输毒品。当日18时许,三人行至云南省施甸县万兴乡出口的一个三岔路口时被云南省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武警抓获,当场从左某1、左某3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块、鸦片可疑物3坨、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坨。经称量,8块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共计2725克、三坨鸦片可疑物净重共计28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76克。经鉴定,8块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24.67%至48.52%不等;3坨鸦片可疑物均检出鸦片成份;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1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9日18时许,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云南省施甸县万兴乡破获一起运输贩卖毒品案,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忠、左某3、左某1,缴获毒品海洛因2.8千克、鸦片4.5千克及其它毒品若干。5月10日,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0日14时,贵阳市花溪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贵阳市金阳新区兴筑路景怡宛小区七组团2号楼3单元负101室张梅家中将张梅抓获。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张梅于2016年11月11日08时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14时被逮捕,刑事拘留情况和逮捕情况已在规定时限告知被告人张梅的家属。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梅出生于1972年4月13日,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景怡宛7组团2栋3单元负102号,犯罪时45岁。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0日16:11分到16:19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张梅的人身及其他地方进行搜查,从张梅的身上搜出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予以扣押。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张梅进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⑴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左某2于2017年1月13日22:42-22:58、左某3于2017年1月23日14:37-14:51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梅;⑵2016年5月14日19:40-19:49、19:50-19:58,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左某1辨认出张某忠、夏某1全;⑶2016年5月14日19:59-20:07、20:09-20:15、20:17-20:24、20:25-20:33、20:35-20:4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忠辨认出夏某1全、张梅、左某2、左某3、左某1;⑷2016年5月14日20:42-21:09,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左某3辨认出左某2、“三哥”张某忠、张梅(其称是本案的另一嫌疑人)、“夏某2”夏某1全。⑸张梅对其打款6万元的凭证进行了指认。8、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织金县公安局委托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检验分析,经检验,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含量为24.67%-48.52%不等;毒品鸦片可疑物内均检出鸦片成份;毒品麻古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3.11%。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张梅。9、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忠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4月26日,张梅向张某忠所持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402070601004894687汇款6万元,张某忠于当日在保山取出;2016年5月5日张某忠的2402070601004894687牡丹灵通卡收到汇款1.5万元;2016年5月6日张某忠的2402070601004894687牡丹灵通卡收到汇款0.3万元。10、航班信息证实:2016年4月7日,左某1和夏某1全、左某2乘同一航班从贵阳飞往昆明,后三人从昆明乘同一航班到云南德宏芒市。同月9日三人乘同一航班从昆明飞往贵阳。11、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抓拍记录、住宿轨迹证实: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张某忠驾驶的云A×××××面包车与左某3途经贵阳、红某、芒市、永昌、大理、永平等地点。其间,4月25日-27日经过隆阳,28-29日、5月1日经过施甸、隆阳,5月5日-6日经过永平;2016年4月23日张某忠、左某3入住楚雄市龙凤缘宾馆,5月1日-5月2日二人入住东瑜宾馆,5月4日二人入住鑫程宾馆,5月5日二人入住永平县永辉宾馆,5月6日-7日二人入住何瑞梦商务酒店,5月8日二人入住施甸县金某长酒店,5月9日二人入住施甸县佳航宾馆。12、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4月20日-5月6日,被告人张梅与张某忠通话17次;2016年4月11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左某1与被告人左某3、张某忠及同案夏某1全有频繁的电话通话记录;2016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张某忠与夏某1全有频繁的通话记录。13、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张某忠之妻吴某;2016年5月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施甸县万兴乡破获左收国、张某忠、左某3运输、贩卖毒品案,该案线索来源于贵州省紫云县公安局,在案件侦查期间发现本案嫌疑人主要是织金人,由于该局没有管辖权,该局遂将案件情况向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汇报。总队指示由织金县公安局和紫云县公安局联合侦办该案,案件后期侦查起诉工作由织金县公安局负责;夏某1全所住小区的监控视频由于没有保存,故未能调取。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实:2016年5月10日18:20-18:35,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云南省德宏边防支队侦查人员在左某3和左某1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货架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8块、鸦片3坨、麻古1包,在左某3身上搜出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现金550元,在左某1身上搜出手机两部、银行卡两张、现金0.35万元、住宿登记单一张、银行回执单两张,在张某忠的身上搜出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及其他随身物品,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8、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11日9:10-9:40,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德宏公安边防支队侦查人员当着左某1、左某3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3坨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毛重2960克,1坨外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毛重90克,8块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毛重2908克;2016年5月14日18:35-19:57,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织金县公安局当着左某1、左某3、张某忠的面对本案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3坨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鸦片可疑物净重2815克,8块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725克,1坨麻古可疑物净重76克,总净重5616克。称量过程中公安人员分别从三种毒品中任意提取了0.1克作为检材送检。本案查获的毒品已于2016年6月13日全部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9、施甸安申宾馆宾客住宿登记单证实:2016年4月29日,同案犯左某4在施甸安申宾馆住宿。(二)同案犯的供述1、张某忠的供述:张某忠共作了6次供述,现归纳摘录如下:2016年农历3月13日,我表弟夏某1全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左某4、左某2、左某3商量准备去云南,我知道是去云南购买毒品,第二天我驾驶我的云A×××××面包车到贵阳市金阳原车站对面景怡苑一楼夏某1全家,夏某1全叫我负责开车与左某1、左某3、左某2一起去云南保山,他们说这次要去云南芒市购买毒品。夏某1全就拿钱给左某1,我听夏某1全说好像是21万元,夏某1全还拿了6000元给我,说是我们去云南的费用,由左某2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来我和左某3、左某2、左某1就驾驶我的面包车从贵阳夏某1全家出发去云南,一路经过胜境关、昆明、保山、芒市。第二天晚上到芒市后,左某2、左某1说他们去购买毒品,我和左某3在芒市休息。第二天我和左某3就驾车往保山方向走,夏某1全打电话说带左某3熟悉一下施甸县至昆明的国道线路,运输毒品时好走。我就驾车与左某3从芒市到施甸县、永平县等地,再到昆明,之后我们回到保山,在保山一个酒店(名字忘记了)住了约一个星期。左某1打电话告诉我上线要将毒品送到保山的施甸县,叫我们去施甸等候。我和左某3就去了施甸县,几天后左某1到施甸县城我和左某3住的宾馆里与我们会合,说第二天到施甸的万兴乡接毒品。第二天下午,我与左某1、左某3驾驶面包车到了707,之后左某3就到707水泥厂门口骑我们事先购买来运输毒品的二轮摩托车到万兴,我和左某1驾驶面包车到万兴后,我在街边等,左某3与左某1就骑摩托车去接毒品,大约1个小时左右,左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左某3已经接得毒品了,叫我赶紧走。我就驾驶面包车往施甸方向走,刚走了几百米就有一辆车拦截我,后来我就倒车,车掉在边沟里,然后就被抓获了。夏某1全没有直接说给我多少报酬,但我想他不会亏待我的。我们从贵阳到云南的途中,左某4说我和左某3将毒品带到贵阳后,夏某1全和他给我和左某3二三万元,可以在云南这边购买到一块毒品海洛因。因为我对云南比较熟悉,我负责开车将他们送到云南,带左某3走国道线,也就是绕开高速公路,避开公安检查,接得毒品后驾车在前面探路,左某3负责骑摩托车运输毒品到贵阳。我们到云南后,有一天左某1打电话给我说左某2悄悄拿走15000元,钱不够了,后来夏某1全打电话也给我说这件事,因为购买毒品的钱不够了,我给夏某1全的妻子张梅说过,她汇6万元到我的银行卡上,之后张梅又汇款18000元到我的卡上。去接货的时我拿了7万元给左某1付给上线。我与左某3在保山住的那几天,我拿2000元给左某3购买摩托车,后来将摩托车骑到施甸707水泥厂门口停放。之前安排的是由左某3和左某2交换骑摩托车带毒品。我认识张梅,因我和夏某1全是老表,所以应该算表亲关系。张梅应该是知道夏某1全他们运输贩卖毒品,因为她打钱给我。她好像打了两三次,一次是6万元,第二次好像是1.5万元,如果有第三次应该是0.3万元,反正总数是7.8万元,次数记不清。左某2拿走1.5万元的事情夏某1全给我说过,原因我不知道。张梅应该知道这件事,我打电话给夏某1全,是张梅接的电话,她和我在电话里交谈说左某2悄悄拿起1.5万元走了,钱不够了。她问我还要汇多少过来,我说拿走了1.5万元,再说我们身上没有用费了,她说汇款3000元来作路费,所以后来汇款1.8万元。我到云南后与张梅打过几次电话,谈我父亲生病的事情,她后来说去探望过,没有事了。她用夏某1全的电话与我联系过一次,后来都是用她本人的电话与我联系。先汇的6万元是左某1和夏某1全商量的,我听说是给对方的运费,就是将毒品运到施甸来的运费。张梅的电话是136-3911-8968。左某3的电话卡是在保山时我给他100元去买的一张电话卡。我妻子并没有和张梅去汇过钱。在打款前后我与张梅通过电话,电话中有讲过打钱过来的事情,我只记得张梅在电话中给我讲过这3000元的用费是借来的。我记不清我的银行卡号是通过电话还是发短信给张梅讲的。我在云南期间我的父亲曾因心脏问题生病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此后供述:张梅某不知道、我们商量时张梅是否在家我记不清,但应该是在家的,以前的笔录与这一次有矛盾的以这一次为准。2、夏某1全的供述:我与左某1认识,与张某忠是寨邻,左某3和左某2我不认识,张某忠和左某1分别去过我家,张梅是与我同居。约在2016年5月份我叫张梅给张某忠汇过钱,记不清次数,总数是5.8万元还是5.3万元记不清了,是因张某忠需要钱让我汇钱给他,我的身份证丢失了才喊张梅去汇的。我没有参与张某忠他们运输、贩卖毒品。3、左某3的供述:左某3共作了3次供述,现归纳摘录如下:案发前两个月,我在贵阳市当搬运工,左某1打电给我说带我去云南玩,并说带我见到夏某1全就明白去云南玩什么了。然后我就去左心国家,到左心国家的时候,左某2已经在他家了。第二天,左某1就带着我、左某2到贵阳夏某1全家中,夏某1全就打电话给张某忠,后张某忠到了夏某1全家。夏某1全说他和左某2、左某1之前就去过芒市,但是他们上次去芒市时没有带毒品回贵州。左某1就说这次到云南运输毒品,给我3万元的报酬,夏某1全不给我的话他都会给我,但是要听他的指挥。我们商定由左某2、左某1负责购买毒品,我和左某2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毒品在后面,张某忠和左某4驾驶着张某忠的微型车在前面探路。然后夏某1全拿16万元给左某1,左某1出4万元参与这次购买毒品。后来,我见到左某1去银行取了2万元人民币,将取出来的2万元交给夏某1全,夏某1全将2万元人民币和他的16万元一起交给了左某1,左某1把18万元放在我们被抓时查获的有“开智数学”的黄色的手提袋里。到了第二天,张某忠就驾驶着他的云A×××××微型车拉着我和左某1、左某2从夏某1全家去云南。我们直接到了芒市,到了芒市以后,我和张某忠就在芒市住下,左某2和左某1就打车到芒海联系购买毒品。购买毒品的钱也被左某1带着去芒海。到芒市的第二天,我和张某忠就出去踩点,然后开着车走高速公路到保山,又从保山走国道去昆明,到昆明之后又走高速公路回到保山。我和张某忠就在保山等左某2、左某1的信息。期间,张某忠说怕被公安机关发现我们的行踪,我们有时住宾馆,有时住车上。张某忠在电话里和左某2、左某1商量好,毒品卖家将毒品送到保山施甸县的707(水长乡)后,左某2、左某1负责交接毒品,我和张某忠在施甸县的707接应,然后我和左某2骑摩托车带毒品在后,张某忠、左某4驾驶微型车在前面探路返回贵州。后来张某忠对我说左某1打电话告诉他在等待交接毒品的过程中,左某2毒瘾发了,偷拿了左某115000元不知去什么地方了。在保山等待的这段时间,张某忠又带着我去大理跑一趟看有没有公安跟着我们,在保山期间夏某1全汇过三次钱给张某忠,第一次汇了6万元,后来左某2拿走1.5万元后,张某忠又让夏某1全汇了1.5万元,最后张某忠说返回贵州时没有加油的费用和生活费,夏某1全又汇了3000元。此前,张某忠和左某1在电话里商量计划有变,然后张某忠就给我2000元去购买摩托车,我在保山以13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剩下的钱张某忠叫我拿着作为路途上的费用,我们到了707的第二天开了一间房住下等毒品送到施甸县。等到了第三天,我和张某忠就到了施甸县,晚上左某1就到我和张某忠的房间,他们商量什么我不清楚,我只听到货要到施甸了。5月10日中午,毒品卖家和左某1联系说货到了,我就返回707去骑摩托车,走了一个多小时到了一个我不知道的地方,张某忠和左某1一直驾驶着微型车在前面,路边就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等着我们,张某忠就将车停在旁边放风,我骑着摩托车载着左某1和50多岁的男子去取毒品。走了一段路以后,他就让我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等着,左某1就和50多岁的男子进山里拿毒品。左某1去拿毒品的时候,张某忠已经将夏某1全汇过来的7.5万元交给了左某1。左某1拿毒品的时候,钱是放在他拎着的黄色手提袋里,一会左某1就拎着之前的手提袋回来了,50多岁的男子就从山上面将一个装有毒品的绿色蛇皮袋丢下来给我们,左某1就让我将蛇皮袋捆绑在摩托车的货架上。我和左某1就骑着摩托车往施甸方向行驶,左某1就打电话给张某忠,张某忠见到我们后就驾驶着微型车往前走,我在后面带着毒品走,我和左某1骑着摩托车才走了一段路,就被侦查人员抓获了,我捆绑在摩托车货架上的蛇皮口袋里装的毒品也被查获了。这次运输、贩卖毒品过程中夏某1全是老板,主要是由他出资,左某1出4万元钱购买毒品,但我只看到他拿了2万元出来,他在这次购买毒品中负责探路、验货,左某2原本是和我一起换骑摩托车一起运输毒品的,中途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不干了。我们一路上的费用是张某忠负责,钱是夏某1全拿给张某忠的。夏某1全的妻子张梅某道我们此次购买毒品的事,我们在她家商量的时候她也在的,张梅经常和张某忠电话联系。夏某1全、张某忠、左某1几个人商量运输毒品,因为之前他们叫我去睡觉,我醒来时看见夏某1全的妻子拿钱给左某1还是张某忠(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我不知道张梅是否参与此事,我只看到她拿红布捆好后才把钱给左某1还是张某忠。夏某1全的妻子打钱给张某忠是张某忠给我说的,这些钱是张梅打来给上家的运费,他说是五万元,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张某忠与夏某1全的妻子有通话,但是内容忘记了,也没有注意听。和我一起运输毒品的有左某1、左某2、张某忠、夏某1全,毒品有海洛因、麻古、鸦片。张梅是否参与我不清楚,我醒来时看见张某忠、张梅、夏某1全、左某1他们在那里数钱,大概有十七八万,数好后交给张某忠还是左某1记不清了,钱应该是张梅拿的。我在云南没有用电话,张某忠他们几个人接电话都是背着我的,说什么我也不清楚,是之后张某忠说夏某1全或张梅打电话过来。4、左某1的供述:左某1共作了4次供述,现归纳摘录如下:2016年的3月份左右,左某2给我说他在缅甸有做毒品生意的熟人,问我认不认识想到缅甸这边做毒品生意的人,我说回去问一下。后来我去夏某1全家玩,夏某1全问我是否认识在缅甸做毒品生意的人,我说左某2认识,夏某1全就让我联系左某2到他家去谈。我就把左某2约去夏某1全家里,左某2说几年前认识在缅甸做毒品生意的人,不知道现在还在不在,夏某1全就说过去看看。于是我就和夏某1全、左某2三人从贵阳坐飞机到昆明,又从昆明到芒市。到了芒市第二天左某2找到卖毒品的人,并留了电话,然后我们三人又乘飞机到昆明再到贵阳。几天后,夏某1全打电话让我和左某2去他家谈,并让我再找一个人,于是我就找了左某3。我和左某2、左某3到夏某1全家后,夏某1全说他自己出17万人民币,我说我出6万人民币,但后来我只找到3万人民币。后来夏某1全就安排我和张某忠、左某2、左某3四人由张某忠开一辆云A牌照的面包车从贵阳来芒市。到了芒市后,当天我就和左某2带着20万元人民币就到缅甸去,联系左某2以前认识的叫阿六的缅甸人。到了缅甸后,接待我们的人除了阿六外,还有一个叫邵某的缅甸人。我和左某2在缅甸等到第三天才得毒品海洛因样品尝试,我和左某2只尝试了海洛因,鸦片和麻古没有试,试后我对阿六说可以的,于是我们谈好价格及我们要的毒品数量和运输毒品到中国境内云南施甸的价格。价格是海洛因每克50元,鸦片每斤2000元,麻古每颗8元,我们要的毒品数量是2800克海洛因、6斤鸦片、1000颗麻古。运输毒品到中国境内云南施甸的价格5.2万元,总共21.2万元。阿六叫我们在缅甸玩两天等货。我和左某2在缅甸的第五天,阿六说货到了,我们和阿六商定,先拿14万元给他,邵某送货到云南施甸,我们得货后再把剩下的7.2万元给邵某,阿六同意,于是我和左某2回到云南施甸的安申宾馆住下。过了两天,冯梦打电话给我说他现在急用钱,叫我先还她,我就在云南安申宾馆旁边的信用社银行打了3万元还给冯梦。期间我和左某2商量,把毒品价格说高,从中赚取夏某1全的钱来买毒品,给夏某1全说的毒品价格是海洛因每克100元,鸦片每斤3000元,毒品麻古每颗8元。我和左某2在安申宾馆住到第五天,左某2悄悄在我的包里拿了1.5万元走了,去了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他的电话也没有带走,我就打电话给夏某1全,说左某2带上1.5万元不见了,夏某1全说没问题的,他会打钱过来给张某忠。我怕出事,我就打出租车到龙陵县的山坡上去住。5月8日,我联系到张某忠和左某3,他们说在施甸,我就回到了施甸,住在来福缘宾馆。当天,邵某打电话给我并到福缘宾馆和我住了一天。5月9日晚上邵某说送货的人已经来到了施甸万兴,我就打电话给左某3,叫左某3送钱到来福缘宾馆,左某3就带着7.2万元来。这时邵某告诉我送货的人打电话给他说不敢过来了,我就叫邵某先过施甸万兴去,找到送货的人后再来联系我。当天晚上我到左某3和张某忠住的宾馆住下,5月10日14时许,邵某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找到送货的人了,他们不敢来施甸,叫我们去施甸万兴。于是我坐张某忠开的面包车、左某3骑一辆摩托车立即去施甸万兴。16时许,我们到了施甸万兴街上与邵某见面,我和左某3及邵某骑坐左某3骑的摩托车到离施甸万兴街上两公里远的一个山坡上去拿货,张某忠在施甸万兴街上等我们。我和左某3及邵某到离万兴街上两公里远的一个山坡上拿到货以后,左某3就拿了7.2万元给了邵某,邵某就走了。之后我们回到万兴街上找张某忠。接着,我和左某3骑摩托车带货,张某忠开面包车在前面探路。18时许,我们三人在离万兴街上500米左右的地方被德宏州边防支队的武警抓获。这次购买的毒品中,夏某1全买的毒品数量实际上是海洛因1750克,毒品鸦片6斤,毒品麻古1000颗。另外的1050克海洛因是我和左某2平分,每人525克。左某2在这次贩毒中没有出资,但之前夏某1全给左某2说过,把货带到贵阳以后,夏某1全拿175克毒品海洛因给左某2作为报酬。张某忠没有出资,他只负责探路与带路,我不知道他能得什么好处。左某3是我叫去的,事成之后夏某1全拿3万元给他,我还给左某3说,如果夏某1全不拿给他我就拿给他。我们是在夏某1全家商量运输贩卖毒品的,商量的人有我、张某忠、左某3、夏某1全和左某2,夏某1全的妻子并不知道此事。是谁汇钱给张某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汇给张某忠的。左某2将1.5万元钱拿走的事一开始只有我知道,后我打电话给夏某1全,夏某1全说他会把钱打过来,打给张某忠。我不认识夏某1全的妻子,住哪里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去夏某1全家商量运输毒品的只有我们几个在场,张梅当时没有在,但我们到她家的时候钱是捆扎好了的。我们在夏某1全家商量了两次张梅都没有在场在家,第一次我们主要商量去云南,左某2带我去打探上家,之后我们坐飞机去,机票是夏某1全安排买好的,我们只负责拿身份证给夏某1全;第二次是从云南回来后几天,夏某1全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商量,谈出钱的事和分工,左某2负责找人买“货”(即毒品),我负责验货好不好;夏某1全出资17万元,我出3万元,后来我的3万元已打回我家里还人了,所以买的毒品总共就是夏某1全的17万元的。我另外带了1万元在路上用,这1万元相当于我自己私人带的。左某3、张某忠、夏某1全都不知道我带这个钱,左某2和我在一起的时候所用的钱是我支付。张梅中途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说张某忠的父亲病重住院了,其他没说什么。接货时的7.2万元是从张某忠那里拿出来的,但这钱是谁的我不清楚,因为我与左某2分别打电话给夏某1全讲还差钱,钱不够,所以夏某1全才把钱打到张某忠的卡上。5、左某2的供述:左某2共作了4次供述,现归纳摘录如下:2016年三四月份,我在金龙乡老家做道场,左某1电话联系我让我去贵阳找他,他认识一个姓夏的老板要做毒品生意,但没有路子,让我帮忙找点路子。因为几年前我去过云南,认识一些做毒品生意的人。于是我答应左某1,几天后我来到贵阳找到左某1,由左某1介绍夏某1全与我认识,然后一起商量做毒品生意的事。过了约两个星期,我和夏某1全、左某1三人坐飞机到芒市,住在香莱华酒店,第二天早上我和左某1去芒海寻找卖毒品的货主。我联系到一个姓李的老者,这个老者又让他侄儿带我和左某1到缅甸寻找货主,最后带得2克毒品海洛因回芒市给夏某1全看,第二天我们就回贵阳了。回来后我和左某3、左某1、张某忠一起到夏某1全家商量做毒品生意的事,商量的结果是夏某1全负责毒品的出资和销售,一共是17万元的毒品。我和左某3负责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货,左某1验货及联系毒品价格并与张某忠探路,商量的时候张梅没有参与。10来天后我、左某1、左某3、张某忠一起开面包车到芒市,张某忠和左某3送我到芒市后就先走不知道去哪里,我和左某1就去芒海。到芒海的第二天我和左某1及李老者的侄子李六一起去缅甸联系毒品,由李六介绍缅甸的毒品老板给左某1认识,具体由左某1与对方谈价格,大部分时间我是在另外的房间里吸食毒品,我只记得当时谈的海洛因价格是50元一克,其他毒品的价格记不清了。毒品是由缅甸的老板运送到施甸,由左某1接货,毒资如何支付我不清楚。商量好后我们直接来到施甸开房休息,过了几天因为我毒瘾发作,就从左某1那里拿了1.5万元走了,我用1000元购买20克毒品自己吸食,当天就被云南警方查获。他们答应等毒品运回来后给我半板毒品(约175克)的好处。左某1给夏某1全说他出得有3万元,但左某1应该没有出资,左某1给夏某1全报价是100元一克购进的毒品海洛因,实际只是50元一克,左某1用赚的差价购买海洛因给自己;至于张某忠是夏某1全答应给他一板(约350克)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左某3我就不清楚得什么好处了。本案中夏某1全是老板,毒品是他出资购买,他共出资17万元,路上的费用也是夏某1全出,使用主要是张某忠和左某1负责用。左某1先是说出资3万元,这3万元是他给别人借的,后来又通过银行打回去还了别人,至于后面左某1是否出钱我不知道。左某1负责验货、联系上线谈毒品价格这些事,拿得货后左某1还要我和张某忠开面包车在前面探路;张某忠具体负责探路;左某3负责骑摩托车背货;张梅具体负责什么不知道。我们第一次去云南的机票是张梅订的,第二次我和左某1在云南施甸等候毒品的时候张梅打了一个电话给左某1,问左某1他们是不是被货主骗了,为什么这么久没有接到毒品?左某1讲不会的,所以张梅对本件事情是知晓的;再次,我们从贵阳出发的时候17万元的毒资是由张梅筹款,张梅还帮忙把毒资捆扎好;最后我们去云南用的电话卡也是由张梅亲自办理的,分别是左某3、我、张某忠用,我在本案中只负责与上线取得联系。我和夏某1全、左某1第一次去缅甸看样品时是由张梅订的机票,我们去之前是在左心国家商量好的,张梅没有在场;第二次去之前是在夏某1全家商量过三次,第一二次只有我、夏某1全、左某1三人,我们三人边吸毒边商量,上线是由我带去认识的,我们就商量去了之后如何和上线谈价钱,在商量期间张梅都是在家的,她没有直接和我们一起商量,但她看到我们吸毒也知道我们商量的是什么事情。第三次在夏某1全家商量时我们全部人都在场的,就是商量路线的问题,钱是张梅去拿来的,大概分两三次的样子,有时候是夏某1全和她单独在另一格家商量,然后张梅就去取来,足数之后就用了个口袋装好,交给左某1保管。我们到云南后在那边等了十多天,夏某1全就打电话给张某忠说张某忠的父亲生病了,意思这样说让我的速度放快点,催缅甸的老板。然后张梅又打了一个电话给左某1,我在旁边听到张梅说:左某1,怕你们被缅甸的老板骗了,之后没说什么就挂了。因为我带的毒品吸完,毒瘾发作,我就悄悄拿了1.5万元到芒海去购买毒品,准备玩了之后回家,没想到当天就被抓了。张梅对本案是知情的。我们由贵阳出发的时候17万元人民币的毒资是由张梅筹的款,张梅还帮忙把毒资捆扎好,最后去云南左某1、我及张某忠用的电话卡都是张梅办的。当时在夏某1全家时夏某1全对毒资进行捆扎,但由于捆钱的布带不够,张梅就用剪刀剪布带递给夏某1全,张梅本人没有得捆扎,她是在旁边帮忙。我和左某3听从左某1的安排,左某1、张某忠直接听夏某1全的安排,张梅对于本案也是全程知情的。(三)被告人张梅的供述与辩解:张梅共作了3次供述,现归纳摘录如下:我与夏某1全是同居关系,生有一女叫夏旭汇,与我在一起居住。张某忠好像是夏某1全的表哥,我不认识左某3、左某1、左某2。我的电话是136-3911-8968,我女儿的电话是133-1228-6264,都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我家与张某忠家经常相互拿钱给对方,今年(具体时间忘记了)的一天夏某1全拿了6万元或6.5万元给我(具体数目记不清)叫我汇给张某忠,我问他打钱去做什么,夏某1全说叫我不要管这些事情,我是在碧海花园的一个银行办理的,第二次打了3000元给张某忠,也是夏某1全叫我打的,因张才忠的妻子不识字所以叫上我去织金县县医院下面的一个银行打给张某忠,这次的钱我不知是夏某1全拿的钱还是张某忠妻子自己的钱。张某忠家在贵阳上麦那边,具体地名说不出来。我打给张某忠的钱是夏某1全到贵阳我家里拿给我的,他匆匆忙忙地让我汇钱,然后就走了,汇款的单据也没有拿,他说让我放着,后来我一直打电话给他都没有打通。直到修文公安局打电话给我说夏某1全被抓了,后来织金看守所又打电话给我说夏某1全被关在织金看守所,是什么原因被抓我不知道。张某忠经常来我家,有时候他一个人来,有时候他妻子与他一起来,但没有其他人与他一起来过。我并不知道他们贩毒的事情,我也没有参与。以前我从广西回来后用我自己的房子和租用隔壁的房子开旅社,前年就没有开了,后我在贵阳打工,今年按揭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来跑黑车,车号是贵G×××××;我在贵阳市的房子也是我自己买的,落户也是我的名字。夏某1全吸食毒品。我平时与张某忠经常通话,案发那段时间也通话,主要是关于他父亲生病住院或者寨子上有事情要吃酒,其他就是一些关心的话。张某忠没有与我通话说左某2将1.5万元拿走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这件事。夏某1全他们商量我不知情,张某忠的父亲生病那段时间我和夏某1全联系过,即2016年夏某1全让我帮他打钱给张某忠,共打了两次。那段时间夏某1全用我的手机,第一次打款时是夏某1全打的电话,第二次打款时没有打通张某忠的电话,我是给他发信息。夏某1全用我的手机打张某忠电话时讲话的人确定是我,但是不是在那段时间我记不清,我记得那段时间没有通话。我给张某忠第一次打了6万元还是6.5万元记不清,第二次打了0.3万元,夏某1全让我不要管什么事,第一次是夏某1全给我的卡号,打款时我看见是张某忠的名字,第二次也是夏某1全提供的卡号,但不知道是否为同一卡号。我在家中只遇到过张某忠没遇到过其他人。因为夏某1全很暴力,所以我打钱给张某忠后我与夏某1全不见面,也没有联系,感情是破裂了的。打款时第一次是我一个人去,第二次是张某忠的妻子和我及夏某1全一起去打的。我只使用了136××××8968这个电话,一般情况下我不用夏某1全的电话,只有他用我的。我没有和左某1通过电话,夏某1全是否拿我的电话与左某1通过话不清楚,我帮夏某1全订过飞机票,订了几个人的,具体订的是哪几个人记不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所提被告人张梅不知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夏某1全、左某1邀约左某2、左某3先后在张梅家中商量本次贩卖、运输毒品事宜,张梅为夏某1全、左某2、左某1三人第一次到云南芒市订购机票;出发前一天晚上帮助捆扎夏某1全所出购买毒品的资金;在张某忠等人等候接毒品期间又在明知前述几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情况下按夏某1全的安排先后打款7.8万元给张某忠,提醒张某忠说怕被缅甸老板骗。该事实有同案犯张某忠、左某3、左某2的供述,打款凭证,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梅与夏某1全系同居关系,其在明知夏某1全、左某1、左某3、左某2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夏某1全捆扎购买毒品的资金;在张某忠等人等候接毒品期间按夏某1全的安排先后打款7.8万元给张某忠;在等候期间又提醒张某忠说怕被缅甸老板骗,该行为与前述五人构成共同犯罪,其本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梅的行为仅对本案的实施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梅的认罪态度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决定对被告人张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郭少华

审判员 张 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