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824号
原告:车茂新,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斯天,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员工,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
主要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茂新与被告车斯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茂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被告车斯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茂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58.3元。2、判令被告车斯天对上述第1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车斯天驾驶粤A×××××号小轿车从茂名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2时30分途径S280线高州市石仔岭塘背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车茂新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因被告车斯天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没让直行车先行,导致原告车茂新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采取制动措施时着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车茂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茂新送往高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跟腱不全断裂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肺气肿,右输尿管结石并积液,右肾积液并萎缩,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1、继续系统治疗;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后续复诊治疗等相关费用约贰仟元;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后原告车茂新的伤情在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7200元(35元/天×120天)+(3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1900元。7、误工费11351.5元(35天+15天)×82866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拖车费、停车费505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129991.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有:27666.4元(医疗费22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属于上次赔偿限额部分的有102325.1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13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停车费505元)。被告车斯天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232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325.1元)。对于原告车茂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666.4元(27666.4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按被告车斯天在事故中的同等责任事故赔偿原告车茂新88**.2元(17666.4元×50%)。上述金额合计为121158.3元,扣减被告车斯天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1158.3元,并且被告车斯天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前在2017年1月24日,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审查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一的驾驶证是否在年审有效期内。对应超过年检有效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请法院查明车方垫付费用情况,对应车方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三、对应医疗费用,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超出医保用药之外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次事故被保险人与被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应依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五、本案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因在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尚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故而其鉴定结果,不足采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的依据,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
六、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具体异议如下:1、医疗费,被保险人已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于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酌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请法庭依据实际情况酌定。4、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应按住院35天,80元/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同意支付。申请重鉴。6、误工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该损失。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7、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该项损失。原告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且是否构成伤残尚未可知,请求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8、交通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00元。9、拖车费、停车费,这两项损失并未与答辩人定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两项损失因本次事故产生,答辩人不同意支付。
被告车斯天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4日,被告车斯天驾驶粤A×××××号小轿车从茂名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2时30分途经线××××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车茂新(无驾驶证人)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车燕红),因被告车斯天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没让直行车先行,导致原告车茂新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采取制动措施时着地,造成摩托车损坏,车茂新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驾驶人车斯天、车茂新双方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茂新被送往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22166.4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车茂新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茂新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车茂新,1962年5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车斯天为属其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车斯天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车茂新。
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驾驶人车茂新、车斯天双方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专业及有效的抗辩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适用条款存在不当情形,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鉴定的程序存在错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请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21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1050元。4、护理费4200元。5、残疾赔偿金75368.6元。6、鉴定费1900元。7、误工费516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8347.2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停车费505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505元没有依据;所以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车茂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630.8元给原告车茂新。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6716.4元(118347.2元-10163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8358.2元(16716.4元×50%)给原告车茂新。因被告车斯天已经支付10000元给原告车茂新,为减少诉累,该款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赔偿款内进行扣减8358.2元和1641.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9989元(101630.8元-1641.8元)给原告车茂新。被告车斯天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付的10000元,由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理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负连带责任问题。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主张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9989元给原告车茂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车茂新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仁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