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7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增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区长。再审申请人宋增坤因诉被申请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塘区政府)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13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宋增坤以岳塘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宋增坤诉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2日,岳塘区政府安排两辆车、两班人轮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2天,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岳塘区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岳塘区政府承担。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行初69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可见,宋增坤对其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宋增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岳塘区政府实施了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宋增坤的起诉。宋增坤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378号行政裁定认为,宋增坤所诉的是岳塘区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但宋增坤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宋增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宋增坤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增坤申请再审称:1.岳塘区政府于2016年3月1日至12日安排三辆车、三班人轮流跟踪其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已提供跟踪人员姓名、车辆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余事实应由岳塘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2.岳塘区政府在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是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宝塔街道办)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区政府出庭,一审合议庭在其申请合议庭全体回避后仍强行开庭,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378号行政裁定,确认岳塘区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岳塘区政府承担。被申请人岳塘区政府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有人实施了限制宋增坤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岳塘区政府指定和安排人员实施了该行为。岳塘区政府不负责针对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无需就没有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宋增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增坤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岳塘区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但根据宋增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人员、车辆是在对其跟踪,即便跟踪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系岳塘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宋增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宋增坤主张宝塔街道办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岳塘区政府在一审开庭时出庭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本案中,宝塔街道办系岳塘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属于岳塘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岳塘区政府在一审庭审时同时委托宝塔街道办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宋增坤主张一审合议庭在其提出回避申请后仍继续开庭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本案中,宋增坤在2016年7月29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当庭申请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该院院长于当天决定驳回回避申请,宋增坤不服并申请复议,合议庭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后该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湘03行初69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宋增坤的复议申请。一审合议庭在复议期间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宋增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增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明灯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有湘
书 记 员 张燕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