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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193号

蔡靖为与徐啟龙、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靖为,徐啟龙,于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193号

原告:蔡靖为,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徐啟龙,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艳,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靖为与被告徐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明,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2507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啟龙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啟龙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通过朋友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徐啟龙指定的账户;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朋友将借款250000元汇入被告徐啟龙指定的收款账户;2015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朋友将借款600000元汇入被告徐啟龙指定的收款账户。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徐啟龙还款,被告徐啟龙于2016年1月6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1.5%。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徐啟龙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在2016年1月1日前已归还一部分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因未打出银行交易记录,故无法确定。并认可原告所诉的1150000元借款是汇到一个案外人的账户,其还款也是汇入案外人的账户。

被告于艳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对于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被告徐啟龙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输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啟龙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徐啟龙自2014年6月起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向案外人刘某汇款30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案外人刘某汇款25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从原告之母张某账户向案外人刘某汇款6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徐啟龙于2016年1月6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作为被告徐啟龙的流动资使用。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和结息办法约定为:每个月利息17250元,每三个月付息一次,一年付息四次,一年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啟龙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7年3月1日,被告徐啟龙向原告出具三份说明,确认上述汇入案外人账户的三笔款项,其已全部收到。另查,二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啟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啟龙使用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应及时向原告还款。现其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徐啟龙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啟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啟龙借款系用于赌博,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徐啟龙辩称,其于2016年1月1日前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与被告徐啟龙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如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那么该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就不应为1150000元。且被告徐啟龙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三份确认书中亦未提及此事,故本院对于被告徐啟龙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啟龙、被告于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靖为支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欠借款的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6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06元,由被告徐啟龙、被告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云芳

人民陪审员  狄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莉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啟龙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8月15日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银行流水(各2份)、2015年10月12日是中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各1份);3.2017年3月1日被告徐啟龙出具的确认书(3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