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6222号
原告:窦恩,现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梅,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达,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窦恩与被告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恩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恩诉称:2017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张博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港神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港神华路与兴贸街交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博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窦恩补充内容为: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57872元(已按相关法律规定预交了诉讼费)。被告张博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张博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港神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港神华路与兴贸街交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渤一公交认字〔2017〕第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博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博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1051.88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3.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2050元;4.病案、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擦伤、颈部擦伤、颈6肢体骨挫伤、四肢散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窦洪明和外甥王龙泉二人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13元计算,护理费为12793元;4.房产证、天津市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在职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系农民工,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河北省沧州××新区××渤海××城××楼××单元××室居住,在天津市鑫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港仓库负责仓库后勤工作,月工资收入4000元,误工期按150天计算,误工费为20000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要求赔偿车损1000元;7.拖吊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电动三轮车拖吊费2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真实性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3.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即使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5.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6.原告未提供车损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车损不予认可;7.对拖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拖吊费未注明交费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渤一公交认字〔2017〕第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实施》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为负事故次要���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15%,由被告张博承担85%。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博驾驶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分别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医疗费为21051.88元;2.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窦洪明一人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13元计算,护理费为6401元(156.13元∕天×41天=6401元);4.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与其年龄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本地农民工务工实际情况,应当给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参照原告当庭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原告误工费可比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785元计算,误工费为11765元(35785元∕���÷365天×120天=11765元);5.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沧州××新区××渤海××城××楼××单元××室,根据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到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原告主张的200元拖吊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关于车损的主张,本案中不予确认,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上述医疗费210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合计25151.8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5151.8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12879元(15151.88元×85%=12879元)。原告上述护理费6401元、误工费117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拖吊费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窦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窦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666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窦恩拖吊费200元,共计2886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窦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879元;
三、驳回原告窦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窦恩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窦恩承担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6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1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延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