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铮,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盛世汇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辉,女,北京盛世汇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贞,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农贸市场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王铮因与被上诉人王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铮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7民初167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瑞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瑞贞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瑞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游益阳向王铮实际支付了借条中的50万元款项,王铮并未收到50万元借款,与游益阳之间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游益阳也无权进行债权转让。2.游益阳因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通缉,王瑞贞是游益阳集资案件的参与人,王瑞贞要求游益阳以保证书的形式承诺到期偿还本息,并由其妻子、父母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不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瑞贞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债权转让协议》是最直接、最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的文件,经鉴定,上述转让协议非游益阳签署,王瑞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而《委托书》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仅是委托,《委托书》未明确王瑞贞享有代为起诉的权利及委托期间等,应视为委托事项不明,一审法院不能擅自扩大委托事项的范围,更不能认定《委托书》含有债权转让之意。4.王铮出具借条是因其是北京星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胜传媒公司)的制片人、员工,经公司决策同意,以公司名义签订投资协议。王铮与游益阳个人无借款合意。同时,因电视连续剧《西柏坡》至今未能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完成签约,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瑞贞的起诉,并移送刑事处理。王瑞贞辩称,王瑞贞投资星胜传媒公司的拍摄项目,后由于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偿还王瑞贞的投资款,王瑞贞多次找到公司负责人游益阳,游益阳遂将涉案借条给了王瑞贞,让王瑞贞直接找王铮主张权利,用于偿还欠款。2016年10月份,游益阳电话告知王瑞贞,其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王铮。后游益阳下落不明,王铮和他朋友刘铁建曾到过王瑞贞的办公室,王铮承认借款的事实,也承认游益阳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其本人,但王铮不认可仅仅依据游益阳的陈述就确认债权转让,而应该是三方签订协议,王铮还称款项没有自己使用,而是用于影视剧《西柏坡》的拍摄。王瑞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王瑞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铮给付王瑞贞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王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铮与游益阳均系星胜传媒公司员工。王瑞贞系星胜传媒公司投资方。2015年11月12日,王铮向游益阳出具借条“今借游益阳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约投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返还以上费用”。2015年11月13日,王铮向游益阳出具借条“今借游益阳现金40000元整,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约投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返还以上费用”。一审庭审中,王铮认可借条为其本人所写,但双方并没有借贷的合意,走公司的账户给王铮汇款,就写下了借款协议,游益阳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王铮是在公司的要求之下写的,实际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016年9月27日,游益阳向王瑞贞出具《委托书》“兹委托王瑞贞女士收取王铮欠游益阳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用于偿还王瑞贞与游益阳双方债务。特此委托外加2015.11.13日40000元(肆万元)一起委托”。2016年9月29日,游益阳与王瑞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有王铮借游益阳500000(伍拾万元)未还,同时游益阳代北京星胜传媒有限公司偿还王瑞贞女士50万元(伍拾万元),特此出具债权转让,将王铮所需还款直接转至王瑞贞女士名下。用以偿还王瑞贞女士投资款。转让人:游益阳,受让人:王瑞贞”。一审庭审中,王铮提供《电视连续剧西柏坡联合投资制作协议》和《离职证明》证明王铮与游益阳的借条并无借贷合意,王瑞贞对此不予认可。王铮出具《证明》一份:“王铮先生与北京星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关系、6月份工资,由游益阳先生(×××)与王铮先生签订借款协议中债务抵扣40000元(肆万元整),至此王铮先生与北京星胜传媒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特此证明。王铮先生参与制作《炮灰》,北京星胜文化传媒公司提供净利润的10%作为报酬。王铮先生对此认可。游益阳。”一审庭审中,王铮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故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书》中“游益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双方一致同意就王铮提供的《证明》中的游益阳的签名作为样本进行比对。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为笔迹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委托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和《证明》中“游益阳”签字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对委托书中“2015年11月13日”和“2015年9月27日”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7]文鉴字第07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将三份检材上“游益阳”签名笔迹进行相互比对发现《委托书》和《证明》上的“游益阳”签名笔迹相互间书写水平、运笔、连笔、搭配等基本特征均反映了本质的同一;《债权转让协议》与检材《委托书》和《证明》上的“游益阳”签名笔迹相互间书写水平、运笔、连笔、搭配等基本特上均反映了本质的不同。将委托书中“2015.11.13”和“2016.9.27”数字笔迹相互比对在书写水平、运笔等细小特征反映了本质的同一。最终鉴定意见为:《债权转让协议》上转让人处的“游益阳”签名笔迹与《委托书》和《证明》中“游益阳”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委托书中“2015.11.13”和“2016.9.27”数字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另查,王瑞贞当庭表示2016年10月12日游益阳已通知王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瑞贞,王铮表示并未收到游益阳的债权转让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瑞贞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王铮与游益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的债权。虽然王铮提出其与游益阳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但是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及出借人,故双方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存在借款合意,故该院对王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王铮不认可收到游益阳债权转让通知,但是该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未限制通知的形式,亦即通知的形式并非仅限于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债权受让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并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诉讼行为可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因而对于王铮未收到游益阳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王铮提出《委托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名并非“游益阳”本人,后提出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且申请笔迹鉴定比对样本为其提供的《证明》一份,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委托书》中“游益阳”签名与《证明》中“游益阳”签名笔迹相互间书写水平、运笔、连笔、搭配等基本特征均反映了本质的同一,且该《委托书》中“2015.11.13”和“2016.9.27”数字笔迹亦是同一人书写的,故该院确认《委托书》应为“游益阳”本人所书写,该《委托书》中存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王铮理应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后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虽然鉴定意见中对《债权转让协议》和《证明》上的“游益阳”签名笔迹相互间书写水平、运笔、连笔、搭配等基本特上均反映了本质的不同,但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游益阳所书写,在《委托书》为游益阳所书写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排除游益阳将债权转让给王瑞贞的事实,故对该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王铮以《债权转让协议》与《证明》并非同一人所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王瑞贞诉求王铮给付借款50万元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且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王瑞贞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铮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瑞贞借款50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铮以借款人身份向游益阳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铮上诉主张是根据星胜传媒公司授意,以星胜传媒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条,与借条载明借款人不符,且王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星胜传媒公司、游益阳认可借款人为星胜传媒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条载明的5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游益阳、王瑞贞是否存在债权转让事实问题。关于款项支付事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王铮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表明王铮与游益阳存在借款合意,且王铮承诺还款。王铮自借条出具后至今未就借条提出异议,或者将借条索回。综合上述情形,可认定款项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王铮关于未与游益阳形成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事实问题。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是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最直接、最明确的证据,但法律并不限制债权转让双方通过其他文件或者形式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王瑞贞持有涉案借条原件,且王瑞贞提供的由游益阳书写的《委托书》中,明确由王瑞贞向王铮收取50万元借款,该5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王瑞贞与游益阳之间的债务。上述约定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王铮关于《委托书》并无债权转让意思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铮上诉主张王瑞贞系游益阳非法集资的受害人,本案应裁定驳回王瑞贞的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瑞贞依据与游益阳之间的债权转让约定向王铮主张权利,案件处理的实质债权债务是基于游益阳与王铮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与游益阳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无关,王铮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对游益阳的还款义务。本院对王铮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王铮上诉主张还款时间尚未届满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条载明“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约投入之日起1个工作日返还”,是对还款时间的表述。上述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王瑞贞起诉要求王铮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王铮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刘海云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翟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