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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594号

陈光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5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1(后三人均已判决)共谋盗窃,四人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红桥新区XX六层半徐某某家中,袁某某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陈某某等人盗窃室内的HTC手机一部和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赃款未追回。2016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袁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共谋盗窃,四人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XXX搬迁街张某某2家,袁某某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张某某1在门口放哨,陈某某等三人进入室内盗窃客厅里面的长虹牌液晶电视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2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之一,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赃款人民币800元,赃物HTC手机一部、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继续追缴后发还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欢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