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再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何纪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何仕伟,男。
上诉人何纪欢因与上诉人何仕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何纪欢、何仕伟不服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斗门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0403民申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法行了审理后,作出(2017)粤04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何纪欢和何仕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纪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何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纪欢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粤04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改为判决驳回何仕伟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何仕伟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已经将本案争议的5万元交给何仕伟,已经把涉案的5万元的去向说清楚了不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本案中我方与何仕伟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受周杰良委托,管理工程财务。我方已经按周杰良的要求将所有的款项支付给相关人员。原审法院查明,周杰良在再审审查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为:何纪欢与20万元不当得利无关,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何仕伟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粤04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二、改判何纪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款项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何纪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从何纪欢取得15万元的依据是2007年8月3日我方书写的“付注:用意办理林子良用地改变功能费用,由徐伯歧取用办理。款项来源由杨某50000元、何仕伟50000元、周杰良50000元,合计15万元,暂由良欢公司支付。证明人:何仕伟”。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何仕伟作为证明人证明的事实是:该15万元当中,我方充其量只借用了5万元,其余的10万元是由杨某和周杰良借用。何纪欢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方对该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或者担保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将15万元全部当成是我方向何纪欢的借款,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存款而且是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2.对于欠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肯定是从欠款形成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2007年8月3日上诉人汇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何纪欢只开具了30万元的收据,还有20万元的款项是由何纪欢占有的,因此2007年8月3日就是20万元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核查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方的请求事项,以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何仕伟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1657号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纪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3日,何仕伟将款项50万元通过珠海市商业银行划到何纪欢的账户上,但是何纪欢出具给何仕伟的收据只是写收到款项30万元,有20万元去向不明。根据何仕伟陈述,何纪欢负责周杰良的财务管理,何仕伟与周杰良之间原来是工程合作关系,其中何仕伟是工程发展商,周杰良是工程承建商,两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0年向斗门法院起诉〔(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该案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周杰良、何纪欢收到何仕伟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其中有争议的是两笔款项,一笔是周杰良于2007年7月11日亲笔书写的收据,收到原告的款项20万元,另一笔是2007年8月3日何纪欢收到的30万元(何仕伟实划款50万元)。何仕伟认为周杰良应收到其工程款为145万元,其中5万元是何仕伟支付给周杰良的设计费,20万元是2007年7月11日周杰良签署的收据确认的款项,第三笔是何纪欢替周杰良收取的款项120万元(内含2007年8月3日的50万元),本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2007年7月11日周杰良签署的收据确认收到的20万元和2007年8月3日何纪欢没有确认收取的20万元(确认只收到30万元)。何仕伟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认定了2007年7月11日周杰良签署的收据收到了何仕伟的20万元,但2007年8月3日何仕伟划给何纪欢的50万元只认定收到30万元,对20万元没有作出认定,去向如何没有查明。二审判决认定中认为,原审法院虽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了周杰良收款情况,但未据此认定周杰良收取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在原审法院未对数额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中院对何仕伟提出的这项上诉主张不予审查。何仕伟据此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何纪欢没有合法的根据收取其20万元,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原一审未查明认定的事实,二审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应以一审未查清,二审亦不予审查而驳回原告的上诉。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何仕伟是应周杰良和何纪欢的要求支付50万元工程款,但何纪欢只写收据收到工程款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属何款项,何纪欢没有另写收据,20万元应属于工程预付款纠纷,属于原一审、二审案件应查明的事实,何仕伟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一审法院释明如果何仕伟有异议,应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再审,遂裁定驳回何仕伟的起诉。何仕伟不服一审裁定〔(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5号〕,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认为:
一、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何仕伟所述事实及诉请内容,比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虽然之前何仕伟曾提起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纠纷(简称前案),案件也涉及到了本案的20万元款项,但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前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前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仕伟起诉要求确认50万元(包括20万元)为其支付给周杰良的工程款;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何仕伟起诉要求何纪欢归还20万元及利息。其次,从案件实体裁判结果看,前案对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归属并未做出认定和判决。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该20万元款项纠纷,是否必须走前案再审途径解决。原审裁定认为该20万元的款项仍属于工程预付款纠纷,属于(前案)原一审、二审案件应查明的事实,原告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对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前案审判未对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归属予以查明、裁判,确实值得商榷,当事人可以申请前案再审来实现其诉求(权益),但在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当事人走再审程序而剥夺了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裁定: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仕伟举证的证据,2007年8月3日,何仕伟将款项50万元通过珠海市商业银行划到何纪欢的账户上,但是何纪欢出具给何仕伟的收据只是写收到款项30万元,20万元不知去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何纪欢应对收取何仕伟的20万元款的去向或已返还给何仕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何纪欢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何纪欢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何仕伟的20万元款有合法根据,即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何仕伟起诉有理,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5号判决:何纪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十五日内,返还何仕伟的款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07年8月3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计算)。再审申请人何纪欢申诉称,何仕伟于2007年8月3日向何纪欢转账5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后余款20万元。该20万元中,15万元由何纪欢于2007年8月8日按何仕伟的要求转账给案外人徐伯歧用于办理何仕伟的其他事项,对剩余的5万元,何纪欢在再审申请书中表述为:该5万元按照何仕伟的要求为其亲属、朋友共6人以良欢公司的名义购买社保用去39835.26元,余款10164.74元已退回何仕伟;何纪欢在庭审中则表述为:该5万元由何纪欢以现金方式给回了何仕伟,之后何仕伟又向何纪欢支付了现金用于以良欢公司的名义为何仕伟的亲属、朋友共6人购买社保。对本案再审,何纪欢要求驳回何仕伟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何纪欢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含在申诉审查阶段提交证据,何纪欢在原审中缺席未提交证据)为:1.2007年何纪欢向徐伯歧转账15万元的珠海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同城划款委托书(付款回执)支款凭证联和付款回执联各1份(其中付款回执联后由何仕伟书写“付注:用意办理林子良用地改变功能费用,由徐伯歧取用办理。款项来源由杨锦庆50000元、何仕伟50000元、周杰良50000元,合计15万元,暂由良欢公司支付。证明人:何仕伟”);2.赵惠珍等6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3.赵惠珍等3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4.良欢公司就为赵惠珍等6人购买保险出具的证明;5.中国移动珠海分公司就何纪欢从2010年1月1日至今一直正常使用固定手机号码的证明;6.(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何仕伟对何纪欢的再审意见辩称,何仕伟于2007年8月3日向何纪欢转账50万元,其中30万元被前案认定为工程款,其中的20万元并未由何纪欢退回给何仕伟。至于2007年8月8日转给案外人徐伯歧的15万元确实是何仕伟要求何纪欢垫付的,但何仕伟之后于2007年12月13日向何纪欢支付的374917元中包括了上述何纪欢垫付的15万元。何仕伟在书面答辩中称何纪欢为6人购买社保系因该6人与良欢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且与何仕伟无关,但在庭审中则撤回了对该书面答辩意见,确认何纪欢未向何仕伟退回款项,该6人的社保是何仕伟另行向何纪欢支付现金购买的。针对再审,何仕伟坚持原审中的诉请,要求何纪欢归还款项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被申请人何仕伟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含在原审和在申诉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为:1.(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3.(2014)珠斗法执字第136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为(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4.珠海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同城划款委托书1份(何仕伟在2007年8月3日向何纪欢汇款50万);5.劳动合同6份;6.收据1份(何纪欢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给何仕伟,金额为374917元);7.证明1份(杨某书面证言);8.良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3份。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6日,何仕伟因与案外人井岸新围农场合作兴建市场综合楼,与案外人周杰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规划设计协议书。何纪欢与周杰良于2007年5月17日合伙成立良欢公司(由何纪欢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周杰良与何仕伟签订工程合同后,由何纪欢管理工程财务,何仕伟将预付工程款先后多次转入何纪欢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中2007年8月3日,何仕伟向何纪欢转账50万元,何纪欢就该笔款项开具的工程款收据为30万元。2010年11月17日,何仕伟因工程停建将周杰良、何纪欢和井岸新围农场诉至本院,一审法院立为(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判决,确认何仕伟于2007年8月3日向周杰良支付的工程款为30万元的事实。之后何仕伟不服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对于2007年8月3日珠海市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中记载的50万元款项(由何仕伟汇款给何纪欢),何纪欢表示认可其中30万元是收取的工程款,另外15万元是按照何仕伟的要求支付给何仕伟的朋友了,还有5万元被何仕伟以现金方式取回。周杰良称该50万元是何仕伟为了另外一个项目而发生的,不是该案工程款。珠海中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初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9月3日生效且执行完毕〔执行案号:(2014)珠斗法执字第1363号〕,该案的各方当事人亦均未提出申诉。2015年4月9日,何仕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何纪欢返还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受理立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案,在何纪欢被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何纪欢返还何仕伟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何纪欢对该案申请再审。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0403民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同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立案再审。一审法院再审立案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何纪欢于2007年8月8日通过珠海市商业银行向徐伯歧转账15万元。何纪欢于2007年12月13日向何仕伟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何仕伟成立公司借款374917元,何仕伟在取得该收据后在上面添加“(已经全部退还给良欢建艺公司)何纪欢”和“(付注:所有费用由何仕伟一人支付)”。何纪欢以良欢公司的名义为何仕伟的亲属、朋友共6人购买了社保。2016年12月19日,何仕伟以证人杨某不愿意出庭作证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经询,证人杨某不同意出庭作证,但同意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在向一审法院出具证人具结保证书后,杨某在询问笔录中称:确认何仕伟向法院提交的证明系杨某本人签名,对内容予以确认。当时杨某、何仕伟和周杰良三人计划购买林子良名下的土地建设项目,需要先支付15万元给徐伯歧作为办理手续费用,何仕伟遂让何纪欢本人垫付该15万元,但杨某对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之后,杨某因资金困难并未实际参与该计划。何纪欢与何仕伟一直有经济往来,杨某知道何纪欢与何仕伟就良欢公司的财务支出进行过结算,结算时杨某也在场,结算结果为何纪欢为该公司垫付37万多元,其中15万元就是垫付给徐伯歧的。杨某系听何仕伟说过他已将结算的款项交给何纪欢,并未亲眼见到何仕伟交付款项。再审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对2007年8月3日何仕伟转账给何纪欢5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余款为20万元均无异议。双方均确认何纪欢以良欢公司的名义为何仕伟的亲属、朋友共6人购买的社保,且确认购买社保的费用均来源于何仕伟另行支付给何纪欢的现金。何仕伟确认虽然当时由何仕伟、周杰良和杨某一起计划购买林子良名下的土地建设项目,但之后杨某和周杰良均未实际参与。对何纪欢于2007年8月8日通过珠海商业银行转账给徐伯歧的15万元,双方均确认系何纪欢按何仕伟的要求进行的转账。但对该款项来源,何纪欢称来源于上述20万元,且转账后的余款5万元已现金支付给何仕伟,但对支付该5万元现金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而何仕伟则称该15万元系何纪欢个人垫付,与涉案20万元无关,在何纪欢于2007年12月13日向何仕伟出具的374917元收据中即包括了何仕伟向何纪欢清还的该垫付款15万元,且称对该374917元收据,何仕伟持有双方结算清单,并称从未收到何纪欢就涉案20万元支付的现金。一审法院询问何仕伟是否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结算清单作为举证时,何仕伟要求一审法院予以举证期以便考虑是否举证。一审法院遂向双方当事人指定了7天的举证期。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再审第二次庭审中,何仕伟以双方结算清单无签名为由不予举证。在一审法院询问该374917元是如何支付时,何仕伟称其与周杰良、何纪欢在2007年6月起至12月合伙经营良欢公司,该374917元系双方对合伙期间进行的结算,款项是何仕伟在合伙期间先后支付的,何纪欢则称该收据系何仕伟与周杰良进行的结算,何纪欢当时作为良欢公司的出纳应周杰良的要求出具收据,该结算与何纪欢及涉案的20万元均无关。何纪欢在本次庭审中申请周杰良出庭作证。考虑到周杰良可能知道涉案20万元的具体情况且已在该案再审审查时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遂在庭后电话询问周杰良是否同意出庭作证。周杰良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但同意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在周杰良向一审法院出具证人具结保证书后,其在询问笔录中称:何仕伟所提交的374917元的收据是周杰良与何仕伟之间进行的结算(何仕伟在2006年至2007年借到周杰良款项50多万)。良欢公司是周杰良与何纪欢合伙成立的公司,因周杰良在外做生意很忙,由何纪欢帮周杰良管理财产,周杰良确认何纪欢于2006年至2007年所收的款项均为代周杰良所收的工程款。2007年8月3日,何仕伟转账给何纪欢50万元后,其要求何纪欢开具了两张收据,分别为2007年8月3日的30万元收据和2007年7月16日的20万元收据。至于转账给徐伯歧的15万元为何仕伟向周杰良所借款项,由何纪欢代为转账的,计入何仕伟在2006年至2007年向周杰良所借款项50多万中。上述周杰良的证言已由一审法院分别出示给何纪欢和何仕伟予以质证。另查明,周杰良在再审审查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为:何纪欢与20万元不当得利无关。2007年8月3日,何仕伟自行转账给何纪欢50万元后,要求何纪欢开具了两张收据,分别为2007年8月3日的30万元收据和2007年7月16日的20万元收据,现2007年7月16日的收据在何仕伟手中。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对涉案20万元的举证责任分配,且该举证责任分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规定。从已生效的(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案判决及其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来看,何仕伟于2007年8月3日转账给何纪欢50万元后,其中30万已用于支付给周杰良的工程款,剩余的20万元即涉案标的已由何纪欢确认已收到,即何仕伟就其交付给何纪欢20万元已完成第一轮举证责任。该20万元在何仕伟交付给何纪欢后,何纪欢对该20万元的支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20万元应分为两部分举证。首先是其中的15万元,从何纪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于2007年8月8日按照何仕伟的要求将15万元转账给徐伯歧,故就该15万元,何纪欢亦已完成第一轮举证责任。由于何仕伟提出上述15万元已另行支付给何纪欢,故何仕伟应就上述15万元是否属于涉案标的20万元的范围应承担第二轮举证责任。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何仕伟在第二轮举证中虽然提交了何纪欢于2007年12月13日向其出具的数额为374917元的收据用于主张转给徐伯歧的15万元在本次结算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374917元的收据确实包括上述转账给徐伯歧的15万元,虽然何仕伟申请证人杨某证明其在374917元的收据结算中包括转账给徐伯歧的15万元,但证人杨某的证言仅系传来证言,其本人并未真实看到何仕伟另行支付给何纪欢15万元用于清还何仕伟所主张的何纪欢垫付的15万元。何仕伟主张374917元的收据系双方对之前账目的结算,并确认在何纪欢出具374917元的收据后未再向何纪欢支付任何款项,且在确认本人持有结算清单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征询并给予举证期限仍不向一审法院提交,故一审法院认为何仕伟在第二轮举证中未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举证的374917元的收据中包括其另行支付给何纪欢用于偿还上述何纪欢支付徐伯歧的1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因此,上述15万元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前提,何纪欢对该15万元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何仕伟要求何纪欢返还该15万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标的20万元在扣除上述支付给徐伯歧的15万元后,对于余下的5万元仍应由何纪欢承担第一轮举证责任。何纪欢在(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二审期间,以及本案再审中均确认该5万元已支付给何仕伟,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何仕伟予以否认,虽然周杰良在再审中称涉案20万元与何纪欢无关及系何纪欢代周杰良收取的工程款,但其证言明显与其在(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案二审期间的陈述相悖,且该20万元亦未被认定为工程款在生效的(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案判决中予以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周杰良的证言不予采信。在何纪欢不能举证其已向何仕伟支付该5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何纪欢就其主张已返还给何仕伟5万元未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何纪欢系无合法依据取得该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何纪欢取得该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造成何仕伟财产损害,何仕伟现要求何纪欢返还该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何纪欢应向何仕伟返还5万元,并赔偿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于该5万元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应从(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和其二审终审判决(2014)珠中法民三初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生效(即2014年9月3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即在终审判决对何仕伟于2007年8月3日转账给何纪欢的50万元进行工程款结算后,方可认定何纪欢对多余款项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何仕伟诉请从2007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5万元如何确定利息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何仕伟对该5万元所损失的收益为该款项的法定孳息即存款利息,因此,何纪欢应从上述利息起算点按本金5万元向何仕伟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存款利息。何仕伟要求按照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因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有误,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纪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仕伟返还款项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返还之日时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何仕伟负担4222.5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纪欢负担140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何仕伟请求何纪欢返还20万元及利息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已生效(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认定,何仕伟于2007年8月3日转账给何纪欢50万元,其中30万已用于支付给周杰良的工程款,剩余的20万元由何纪欢收取,何仕伟据此请求何纪欢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及利息。何纪欢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负责管理何仕伟与周杰良工程项目的财务,已于2007年8月8日按照何仕伟的要求通过珠海商业银行将15万元转账给徐伯歧,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何纪欢系按何仕伟的要求通过珠海商业银行将15万元转账给徐伯歧。何仕伟提出上述15万元已另行支付给何纪欢,但何仕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规定。何仕伟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二、涉案标的20万元在扣除上述支付给徐伯歧的15万元后,对于余下的5万元是否应由何纪欢承担不当得利责任的问题。经查,何纪欢在(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二审期间,以及本案再审中均陈述该5万元已支付给何仕伟,但何纪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何仕伟予以否认。本再审案二审庭审中,何纪欢又主张5万元用于支付何仕伟家人的社保费用,但何纪欢未提交有关买社保费用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何仕伟否认买社保费用是用涉案5万元,因此,何纪欢主张5万元用于支付何仕伟家人的社保费用依据不足,且该主张与其在(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50号陈述不一致,不能让人信服。
三、关于5万元不当得利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和对利息应计算方法等问题。经查,2014年9月3日生效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款由何纪欢收取。因此,涉案款5万元不当得利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从结算后确定生效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具体情况,判决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当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何纪欢、何仕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0元,由上诉人何纪欢负担1050元、何仕伟负担5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发
审判员 朱文春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